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2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夏如梦,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12层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5283141R。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实际履行服务采购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佟茜、马驰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对款项如何分配与结算为由,认定双方间未达成合意明显属于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佟茜、马驰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及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工程师张伟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就合同款项的分配与结算予以说明: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498,600元,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上诉人。根据常理可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实际履行《采购合同》应先确定价款及比例分配后,上诉人才予以实施项目。如未构成合意,案涉项目将不会进行。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服务采购合同款项分配与结算达成一致,最终确定合同款分配方式为被上诉人收取25个点的合同款项,其中5%管理费用以及代缴20%税费(具体税费组成为服务税6%;企业所得税10%;印花税、教育税附加等约为4%)。根据2019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分公司负责人佟茜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后实际施工期间,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项目工程师张伟支付工资,包含所缴纳的五险一金,每月6000元,缴纳8个月,共计48,000元。根据2019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负责人佟茜助理马驰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支付48,000元为工程师成本予以证实。即上诉人应取得合同费用325,950元,现已支付100,000元,剩余225,950元未支付。2019年4月22日上午11:03,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沈阳分公司佟茜助理马驰核算,全部采用总数计算,最后认可剩余合同款222,000元。其次,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佟茜确实系其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能证明佟茜为被上诉人员工,其案涉行为为职务行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对款项如何分配与结算的合意。再次,根据《工程师张伟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上诉人于2017年8月18日、8月30日、9月30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工程师张伟工2017年7-9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31日开始代为支付项目工程师张伟2017年11月-2018年6月份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情况及合同款项分配知情或应当知情并予以认可。二、一审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对款项如何分配与结算的合意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小型机等基础设施维保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服务采购合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采购项目验收单》、《事件登记表》、《2017年12月份pc服务器月度巡检服务报告》、《2018年6月份pc服务器月度巡检服务报告》《被上诉人法人李杰微信记录》、《被告负责人佟茜名片》、《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佟茜微信记录》、《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助理马驰微信记录》、《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工程师张伟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以及欠款事实,上诉人已穷尽举证方式,被上诉人对其质证意见亦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佟茜为公司负责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应当认定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第3页第2至第10行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曲解事实,误导二审法院。二、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本案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本案举证责任本就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无权指导法院如何分配责任。三、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属于被上诉人的回头客,不存在居间介绍,不存在委托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服务关系。如果真的存在欠款关系,上诉人完全可以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但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要求,说明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款22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起诉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大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政府采购中标公示】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小型机等基础设施维保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告,该公告显示,项目名称: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小型机等基础设施维保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单位: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荣科公司”)。荣科公司(购货方、甲方)与被告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根据该采购结果签订《服务采购合同》。2017年12月4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采购项目验收单》,显示该采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具有当地基础能力和多年的维保经验,了解税务局的情况,作为居间人促成涉案项目。该项目为荣科公司中标,但荣科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原告具有履行能力而没有公司主体。被告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总经理佟茜提供名片向原告介绍业务,声称可以为原告提供平台。原告促成荣科公司与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498,600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实际履行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其中5%为被告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润,原告自行支付6%发票税率,其余均为原告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其与佟茜、马驰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对款项如何分配与结算的合意,故对其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的合同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保全费1630元,合计62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张伟和倪岩的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张伟系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派遣的工程师,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相应工资,案涉合同由上诉人实际履行。第二组是张伟工商银行借记卡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8月18日和9月30日以转帐的形式支付工程师张伟2017年7到9月份的工资,余下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也提及该工资作为成本的内容。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倪岩的证言是与上诉人事前沟通好的,他对自己的工资收入记不清,却能记清上诉人2017年的合同内容,明确与常理不符。另外按照一审的证据来看,项目在2017年年底已经验收完毕,但是证言陈述2018年6月份验收完毕,该证言明显是为了和张伟的工资收入时间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伟的证言不能证明和被上诉人公司有关联。张伟账户明细的内容和上诉状的内容是不相符的,上诉状写的每个月6000元工资,账户明细中却没有转帐6000元的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张伟证人证言及其银行历史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伟系上诉人为履行案涉服务合同聘请的工程师,并为其支付了相应工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倪岩的证言内容模糊,与已查明事实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佟茜是其沈阳分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根据佟茜的要求接收和支出相应业务费用。案涉服务合同由佟茜负责,佟茜现已离职,无法了解项目操作细节。2、《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联系人为马驰(佟茜助手),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总金额498,600元,服务内容中包括PC服务器驻场工程师1人。3、2019年4月2日,马驰与上诉人(以下简称“吴”)微信聊天记录“吴:问问财务荣科今天到账没?马驰:到了299,160”。同日,上诉人发微信给佟茜“姐:荣科的款到账了”。2019年4月3日,佟茜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吴:姐,这次荣科这笔款能快么?佟茜:不能,估计一个月”。4、2019年4月21日,佟茜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吴:姐,299,160-(税6个点)17,949-(壳5个点14,958)=266,252.4。佟茜:我对一下。吴:好的姐。佟茜:那时你不是马驰去了,那个马驰说不是这些,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处理现金那部分,楠楠谁告诉你是六个点的税呀,我这是25个点的,所以你咋能认为是六个点的税呢,咱俩之前我记得我就跟你说过呀,……吴:姐,我对25个点没扣呢,这六个点是发票那个税钱,我少扣一个差额儿现金税。佟茜:亲爱的,你再重新算一下,然后你给我的数字一定是要你准确的拿到现金的那个数字,不是这个26万,你还让我再去帮你算,我要的就是你算完之后要拿到手的现金是多少,数字跟马驰提完的是相等的,我要的是这个数字。吴:299,160-14,958*0.75=213,151.5,佟茜:好,回头我跟马驰对一下啊,周一等我消息吧。吴:嗯,好的姐”。5、2019年4月22日,马驰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马驰:荣科第一笔没算成本,成本算在了299,160里。费用是:222,000,当时算上税的金额是274,074。吴:成本是多少啊?马驰:4万。吴:这四万是啥成本呢?马驰:时间有点长,具体记不清了,工程师有个成本吧。吴:工程师成本在第一笔已经扣除了啊。马驰:也许是咱俩核算的不一样,我这边开单第一笔里没算费用,第二笔里才有费用,总成本一共是4万。吴:那你第一笔详细费用是多少钱?我也找找我第一笔的记录。马驰:10万。吴:也就是说第一笔加上第二笔成本共计14万呗?马驰:成本共4万,第一笔费用10万,第二笔费用22.2万。吴:哦哦”。6、2019年5月29日,佟茜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吴:姐,我荣科那个款有信么?佟茜:今天老板来,我和他谈。吴:哦哦”。7、上诉人为履行案涉服务合同聘张伟为工程师,并自2017年8月至9月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其支付每月工资5000元。7、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上诉人每月向张伟支付一笔金额,摘要中记载为“工资”。8、上诉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原沈阳地区负责人佟茜委托实际履行了案涉服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口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现上诉人已经完成受托事务,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向其支付合同剩余未付款项222,000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被上诉人承认佟茜是其原沈阳地区负责人,案涉服务合同由佟茜负责,据此能够确认佟茜委托上诉人实际履行案涉服务合同,未超过其职权范围,且案涉服务合同亦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佟茜的委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与佟茜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其次,马驰作为案涉服务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及佟茜指定的与上诉人核对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服务合同款项核对的数额,即成本共4万元,第一笔费用10万元,第二笔费用22.2万元,与上诉人提举的与佟茜微信聊天记录、张伟证言及银行明细之间相互印证,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合同款项2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也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故应从上诉人起诉日(2021年10月8日)计算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上诉人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同剩余未付款项222,000元,并以222,000元为基数,给付从2021年10月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合计10,890元,由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莹
审 判 员 李淑红
审 判 员 张 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福玲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