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5360号 原告: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康中路500号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EBB5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570995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已支付的票据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96513.7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5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22年2月18日起以163726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告经被告二背书转让取得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为267629、267612、267590、267604、267581、268365,票据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汇票上的出票人为被告一,付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收款人为被告二。后原告于同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市***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木合作社”)。汇票到期后,***木合作社于2020年7月31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12月24日,***木合作社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支付票款150万元及自2020年7月3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经过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木合作社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木合作社支付了票款1500000、利息96513.7元、案件受理费23300元及执行费17450元,上述费用共计1637263.7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木合作社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一和前手的被告二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仅认可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认可。 被告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认可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浙021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武汉市***木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0年1月23日,被告将出票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票号分别为230570****7629、230570****7612、230570****7590、230570****7581、230570****7604、230570****8365,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3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6***给原告。该6张汇票承兑人均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均为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兑栏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6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1月11日向作出(2020)黔0302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木专业合作社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00000元;二、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武汉市***木专业合作社支付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申请执行,但未受偿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2020)黔0302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汉市***木专业合作社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00000元,及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浙02民终46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该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禾合作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2月16日、2022年2月17日,原告共计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项1637263.7元。 2022年2月19日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执116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木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通过本院的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执行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即执行案号:(2022)浙0212执1167号]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票据款150万元及该款从2020年7月3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其余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570****7629、230570****7612、230570****7590、230570****7581、230570****7604、230570****8365)票据款共计1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7月3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绿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景春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