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2350号
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07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证券”)与被告贵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持续督导费4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341.78元(以4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各期应付时点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4年2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持续督导协议书》(以下简称“持续督导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续督导服务,每年收取15万元持续督导费,并于每年1月5日前支付该年的持续督导费。202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持续督导协议存续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了新三板持续督导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前述协议之约定支付2021年至2023年的持续督导费。被告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付款,被告均未支付。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仍剩余400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逾期支付持续督导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持续督导费之外,还应赔偿因其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某某园林辩称,没有异议,原告诉请40万,我们30万进行挂账,有10万没有挂账。财务确定的是30万,有10万无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甲方某某园林与乙方某某证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为甲方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负责指导和督促甲方诚实守信,贵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示治理机制;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合同中载明了甲方的基本情况,甲乙双方在持续督导过程中分别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七条载明了乙方就担任为甲方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事宜,应履行以下义务,该条具体列明了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章费用第八条载明: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一)持续督导费(150000)元/年;(二)其他费用。乙方对甲方持续督导工作期间发生的食宿费、尽职调查交通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协议签署后,今年甲方应于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持续督导费给乙方。之后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年一月五日前支付给乙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相关公告的资料,被告无异议。2023年1月12日,某某证券给被告邮寄了《关于尽快支付财务顾问费和持续督导费用的催告函》,函件中载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某园林应付原告65万元,其中2020年财务顾问费35万元,2021年持续督导费15万元,2022年持续督导费15万元以及限期被告支付和将采取维权手段等内容。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催款函,其中最后一次是2023年8月3日的函件《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单方解除与贵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督导协议的通知》,载明:某某证券为某景春的持续督导在主办券商,由于某景春至今未按持续督导协议约定向某某证券支付2020年部分财务顾问费30万元、2021年持续督导费15万元、2022年持续督导费15万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公司已分别多次发送了催告函,但截止通知出具之日,被告公司仍未按持续督导协议约定支付督导费。鉴于此,公司正式通知被告公司,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协同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业务指南》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公司的持续督导协议,上述事项将于某某公司出具无异议函生效之日起生效。2023年8月7日,被告公司发布了《贵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主办券商单方解除持续督导协议通知的公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的持续督导费包含2024年1月至7月31日期间的持续督导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持续督导协议书》、催告函、邮寄截屏、公告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合同以及履行了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义务,被告认可差欠原告款项未支付,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50000元/年的服务费以及原告提交的2024年8月3日发函解除协议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持续督导服务费40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持续督导服务费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开发票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原告先开发票,被告才支付款项,因此,被告抗辩的发票问题待其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可依法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主张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各期应付时点起算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每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未付违约金或者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8%/年)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其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督导服务费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