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12836号
原告:遵义某某物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花岗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某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2,094.51元(2020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滞纳金9377.01元,共计61,471.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栋×层门面的房主。门面面积为859.04平方米,该套房屋属于门面,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80元/月/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3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52,094.51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未交将按日交纳应交费用3%的滞纳金(滞纳金按60天计算)。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缴纳。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2016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合同,签订合同时我方明确告知了原告,因为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后续费用必须要签订合同才能够支付款项,2021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协商续签合同,我公司对2020年3月10日-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认可,2021年3月10日以后的物业费我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合同违约行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我公司明确了原告需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开具发票我公司才能够挂账支付,但原告并未履行前述两项,故我公司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原被告签订,证明原告为被告服务的事实;被告是案涉门面业主的事实;案涉门面的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的事实;滞纳金收取的事实);2、使用房屋联系函(证明案涉房屋面积);3、日常工作图片、电梯维保合同(证明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服务的事实);4、收费汇总、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小区业主认可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5、欠费催缴通知书、撤场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之前缴纳过物业费,认可原告服务的事实);7、应对账款对账函(证明被告认可所欠原告物业费的事实)。在被告质证之前,本院询问了原告以下几个问题。1问:原告,你公司撤场案涉区域的时间?原告回答:2022年12月31日。2问:前期签订了合同,为什么后续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回答:合同约定若未成立业委会,合同期满后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对账函只是原告开具的,对账函没有我公司的认可,该函中第一项2020年3月10日-2021年3月10日的这一笔物业费我公司认可,第二项和第三项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到我公司挂账,故对该2笔物业费、滞纳金,我公司不予认可。
二、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签订,证明2020年3月10日-2021年3月10日期间,我公司接受原告服务的事实,但双方后续未签订合同)。对此,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无异议,该合同中仍然约定有,若小区未成立业委会,那么该合同继续生效。
三、原告的法庭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均为:支持我方诉请;而被告的法庭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均为:依法判决。
四、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本案原告之诉请并未涉及第三项,而第二项的相关内容已在原告证据5中涵盖,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加之,证据7下面也有***签字,应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相关事项具有真实性。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反而是能够佐证原告之诉称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进行了补充完善,并值得指出的是,被告的该证据中确实载明“合同期满如小区未按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未签订新的服务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对全体签约业主具有约束力……本合同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等内容,由此可知,在原告2022年12月31日撤场之前,原被告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
五、综合原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1、原被告签订有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物业位于**号**小区××栋×层,面积为859.04平方米;2、物业费单价为1.80元/月/平方米;3、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从某某花园小区(还房小区)撤场;4、被告从2020年3月11日起未交物业费,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被告举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言,看似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随合同期限届满(于2021年3月10日届满)而终止,但综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原告系于2022年12月31日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撤场等事实可知,案涉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系持续至2022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该期间仍然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被告辩称“2021年3月10日以后的物业费我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等内容,与本院之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原告之举证而言,原告已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该物业费金额为52109.37元(859.04平方米×1.80元/月/平方米×33个月21天,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原告仅诉求物业费52,094.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各项物业服务义务,故本院酌定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并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2,09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