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应当就工程量工程质量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通讯管道施工合同、记账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通讯管道工程交接书一份、工程验收报告审批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质证称,对该通讯管道工程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接书接收单位处的签章是被告工程部的签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对工程验收报告审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审批单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亦无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工程部相关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进行交接并加盖工程部公章,能够说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交接验收。虽验收报告审批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结合工程交接书可以确认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验收,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审批单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记账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后期出现维修项目工程款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66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15400元,且原告已将相关记账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质证称,对于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从该签证单中看不出是原告为被告施工,且签证单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上虽无被告单位公章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结合记账发票及被告确认相关发票被告已收到且入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60000元维修项目的工程款,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荣成市缔景城小区H区117、J18、C16号楼及商业、物业房通讯管道施工,包括土石方、管、管井及井盖等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222000元,工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为6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施工补签了书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涉案工程的交接,交接单上加盖被告工程部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00元,尚欠2154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3日,原告将被告所欠工程款2154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入账处理。在原、被告签订的通讯管道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133200元),余款10%(22200元)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管道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索要工程款数额的核定。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管道施工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该合同为事后补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6日经被告工程部确认质量合格并完成了交接验收,因此原告的施工合格,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已向其开具了记账发票,被告亦进行下账处理,根据工程签证单及记账发票,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400元。该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10%(22200元)的质保金外的193200元,原告要求按照记账发票开具的日期即2016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22200元)的质保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故,该笔质保金的利息起算应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泰信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保修金22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