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641号
原告:**市建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687078033),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崂山街道二疃村。
法定代表人:姜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79702195E),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中段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三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新生,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三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建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与被告**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奎,被告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毕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18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承揽了被告在**市缔景城工程项目的管道铺设工程,于2017年承揽了被告在**市公安电子警察布线工程,两份工程原告已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并交付,但被告却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余款75188.56元未付。2018年2月12日,双方对缔景城工程进行了对账和确认,最终确认为68587.56元,被告已支付16199元,余款52388.56元未付。2019年5月31日,双方就**电子警察布线工程进行确认为76000元,被告已支付53200元,余款22800元未付(见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原告所承揽被告部分工程项目按期完成并交付,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泰信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没有问题,被告确实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我们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在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工程款后一月内按相应的比例支付,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按比例支付69369元,尚欠75188.56元,我们现在不需要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的被告泰信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建杰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通信工程交乙方施工,施工区域为甲方指定区域,工程名称为通信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通知乙方的线路、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调测等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工程取费及结算部分,双方约定两种方式:方式(一),乙方按文本结算,建设单位将乙方完成的工程款核发后,经甲方核实到账,30天内支付给乙方,取费标准执行泰信公司《按文本支工费价格表》;方式(二),乙方按报工程量方式结算或预支工程款(包含按文本结算工程),按报工程量方式结算执行泰信公司《管线建设工程价目表》取费,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本月工程款。以上两种付款方式,乙方可自行选用,乙方无论选用哪种付款方式,都需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两处工程,一处为缔景城管道新建及维修工程,另一处为电子警察系统布线工程,原告均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12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确认原告施工的缔景城管道新建及维修工程工料费为68587.56元,被告已支付16199元,余款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后,甲方1个月内将收款金额的24.32%支付乙方。2019年5月1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确认原告施工的电子警察系统布线工程工程款(含税)合计为76000元,被告已支付53200元,余款22800元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一个月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关于建设方是否付款的问题,被告称涉案的缔景城工程建设方支付过工程款,但并未支付完毕,支付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被告已经将建设方即**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尚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告泰信公司与**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108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泰信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保修金22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现尚在执行过程中。另外,被告称涉案的电子警察系统布线工程,建设方至今未将款项支付到位,被告亦未向建设方起诉主张过工程款。被告尚欠付原告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75188.56元,但其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就其与被告约定的两处建设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欠付工程款75188.5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中就欠付工程款部分约定有“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一个月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后,甲方1个月内将收款金额的24.32%支付乙方”的条款,被告称因建设方尚未支付款项,故亦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针对该条约定内容,无法确定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也无法确定被告即使受到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款项后电子警察布线工程尾款按何种比例支付、缔景城工程款按24.32%的比例支付后余款何时支付,且被告并未就电子警察布线工程的欠款向建设方合理催要,缔景城管道工程已经进入本院执行程序,何时执行到位亦无法确定。此外,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但并未明确采用哪种付款方式。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188.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因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建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18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