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79702195E),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中段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崂山街道二疃村。
法定代表人:姜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建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建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泰信公司与建杰公司之间就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盖章确认的两份《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均明确载明:“。余款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即上诉人)工程款后,甲方1个月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即被上诉人),双方互无异议,特此证明。”双方盖章确认的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前,泰信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初步具备的情况下,泰信公司亦有1个月的期限利益,一审判决剥夺了泰信公司的期限利益。
建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工程确认证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双方确定的,泰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按照合同的基本履行原则,工程在完工交付后就应当支付,虽确认书中载明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一个月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但这一约定属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建杰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杰公司在已给足了泰信公司延期付款期限后,泰信公司仍不付款,违背公平信用原则。
建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188.56元,并由泰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甲方的泰信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建杰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通信工程交乙方施工,施工区域为甲方指定区域,工程名称为通信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通知乙方的线路、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调测等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工程取费及结算部分,双方约定两种方式:方式(一),乙方按文本结算,建设单位将乙方完成的工程款核发后,经甲方核实到账,30天内支付给乙方,取费标准执行泰信公司《按文本支工费价格表》;方式(二),乙方按报工程量方式结算或预支工程款(包含按文本结算工程),按报工程量方式结算执行泰信公司《管线建设工程价目表》取费,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本月工程款。以上两种付款方式,乙方可自行选用,乙方无论选用哪种付款方式,都需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杰公司从泰信公司处承揽了两处工程,一处为缔景城管道新建及维修工程,另一处为电子警察系统布线工程,建杰公司均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12日,作为乙方的建杰公司与作为甲方的泰信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确认建杰公司施工的缔景城管道新建及维修工程工料费为68587.56元,泰信公司已支付16199元,余款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后,甲方1个月内将收款金额的24.32%支付乙方。2019年5月1日,作为乙方的建杰公司与作为甲方的泰信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确认建杰公司施工的电子警察系统布线工程工程款(含税)合计为76000元,泰信公司已支付53200元,余款22800元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一个月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关于建设方是否付款的问题,泰信公司称涉案的缔景城工程建设方支付过工程款,但并未支付完毕,支付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泰信公司已经将建设方即**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尚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泰信公司与**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108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泰信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保修金22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泰信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现尚在执行过程中。另外,泰信公司称涉案的电子警察系统布线工程,建设方至今未将款项支付到位,泰信公司亦未向建设方起诉主张过工程款。泰信公司尚欠付建杰公司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75188.56元,但其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付款。上述事实,有建杰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泰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建杰公司就其与泰信公司约定的两处建设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泰信公司欠付工程款75188.5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中就欠付工程款部分约定有“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一个月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后,甲方1个月内将收款金额的24.32%支付乙方”的条款,泰信公司称因建设方尚未支付款项,故亦不应向建杰公司支付款项。针对该条约定内容,无法确定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泰信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也无法确定泰信公司即使受到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款项后电子警察布线工程尾款按何种比例支付、缔景城工程款按24.32%的比例支付后余款何时支付,且泰信公司并未就电子警察布线工程的欠款向建设方合理催要,缔景城管道工程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何时执行到位亦无法确定。此外,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但并未明确采用哪种付款方式。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就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杰公司可以随时向泰信公司主张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泰信公司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对建杰公司要求泰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5188.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泰信公司以因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建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建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18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系减半收取),由**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泰信公司应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泰信公司主张双方在两份《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确认付款的条件为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泰信公司工程款后,泰信公司一个月内向建杰公司支付,现付款条件不具备,泰信公司不应向建杰公司支付。但从两份《工程款确认及支付证明》看,分别载明“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一个月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待建设方部分或全部支付甲方后,甲方1个月内将收款金额的24.32%支付乙方”的条款,上述条款仅对付款时间约定为待建设方支付后,但建设方何时支付以及若建设方违约不支付的情形下工程款如何支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具有不确定性。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涉案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一审认定泰信公司应向建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泰信公司对建设方欠付其工程款的案件亦审理完结并进入执行程序,泰信公司以建设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市泰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慧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郑华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小梅
书记员刘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