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4974号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新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怡公共安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兰卫彪,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启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诚怡公共安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开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到庭参加诉讼。诚怡公司诚怡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怡公司偿还思启公司拖欠货款73,000元。2、判令诚怡公司向思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135元(以73,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暂计至2020年1月6日为36,135元)。3、判令诚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判令诚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思启公司、诚怡公司双方约定,诚怡公司向思启公司采购约定设备,思启公司根据诚怡公司要求将设备交付至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伯爵居X座XX楼供诚怡公司项目使用。鉴于双方上述约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思启公司根据诚怡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了其订购的项目所需全部设备,然,诚怡公司对思启公司交付的设备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却始终未足额向思启公司支付对应货款共计7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思启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12月12日向诚怡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诚怡公司及时支付欠付款项。然,诚怡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思启公司认为,诚怡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思启公司有权要求诚怡公司偿还拖欠货款,并承担因此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思启公司诉至法院。
诚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思启公司(供方)与诚怡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QFXQXXXXXXXX-02,约定诚怡公司向思启公司订购交换机、无效控制器、软件、无线AP产品,总价为56,51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伯爵居X座XX楼,收货人为马代印;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号货到30天内支付合同全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如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作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偿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此外合同对交提货事宜、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所有权、报修服务、品质保证、通知、纠纷解决作出了约定。2019年6月3日,思启公司向诚怡公司发出了上述产品。
2019年6月6日,思启公司(供方)与诚怡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QFXQXXXXXXXX-01、SQFXQXXXXXXXX-05,分别约定诚怡公司向思启公司订购半球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硬盘产品,总价为11,220元;诚怡公司向思启公司订购理线架、公牛PDU插座,总价为460元;上述产品对的交货地点均为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伯爵居B座28楼,收货人为马代印;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号货到30天内支付合同全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如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作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偿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此外合同对交提货事宜、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所有权、报修服务、品质保证、通知、纠纷解决办法作出了约定。2019年6月11日,思启公司向诚怡公司发出了上述产品。
2019年6月24日,思启公司(供方)与诚怡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QFXQXXXXXXXX-03,约定诚怡公司向思启公司订购模块,总价为36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伯爵居X座XX楼,收货人为马代印;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号货到30天内支付合同全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如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作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偿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此外合同对交提货事宜、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所有权、报修服务、品质保证、通知、纠纷解决办法作出了约定。2019年6月24日,思启公司向诚怡公司邮寄发出了上述产品。
2019年7月8日,思启公司向诚怡公司开具了上述四份合同中所涉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8,550元。
此外,2018年12月20日,思启公司还曾向诚怡公司供货交换机一台、价格为2,900元,2019年1月3日,思启公司向诚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900元;2019年5月10日思启公司向诚怡公司供货路由器一台,价格为1,550元,并开具发票,金额为1,550元;上述供货中思启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均有“马代印”签收,且备注“此单不作合同”等内容。
2019年12月11日,思启公司向诚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诚怡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其中载明截止发函日,诚怡公司仍欠思启公司货款73,000元,并产生相应违约金等。
思启公司为了解决本案纠纷,聘请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与该所签署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同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启公司、诚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思启公司已按约履行,诚怡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思启公司支付货款。现诚怡公司未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思启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还包含未签订合同但已供货的订单金额,本院认为思启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诚怡公司亦予签收,双方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诚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思启公司要求诚怡公司支付货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思启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适当调整,调整至以欠付货款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偿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思启公司为解决双方纠纷聘请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律师费属合理支出,应由诚怡公司承担,故思启公司要求诚怡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诚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诚怡公共安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
二、上海诚怡公共安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73,00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三、上海诚怡公共安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6.60元、保全费913.52元,由上海诚怡公共安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