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邹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腾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腾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AMP超五类屏嵌线45箱及交换机5台,总计金额人民币38,25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8,250元的支票,后原告又被告知该支票无法兑现。经多次催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9,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9,2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腾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AMP超五类屏嵌线的网线45箱及型号为DGS-1008A的交换机5台,合同总价款38,250元。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交货地点为xx路xx号x楼xx室,收货人为徐xx;需方在验收过程中产生数量、质量异议的,应在收货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需方验收合格;需方变更收货人的,应在交货前出具书面委托书,否则任何非指定收货人的第三人的签收均视为需方已签收;合同签订后,需方应自收到货付30天期票,计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等等。该合同由原告起草后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传真给被告,被告经确认无误后盖公章回传给原告。
再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网线45箱及交换机5台,均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由被告的一名庄姓员工签收。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金额为38,250元,载明用途为货款。后经被告提示银行余额不足,原告未就该支票进行承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货款,尚欠19,2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送货单、传递单、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虽然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变更收货人,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已签收了系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加之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曾出具支票一张,但原告并未实际承兑且嗣后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故现原告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腾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50元;
二、被告上海腾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以19,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元,财产保全费计213元,合计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