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4民初2506号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638号2幢J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2号2幢1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安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31.24元(以43,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2年9月5日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7,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原告均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2年2月28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函》,确认被告欠付货款43,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金,但拒绝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上海安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10日意外去世,其配偶及儿子在同年1月13日也意外去世,因此构成了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合理开支律师费7,000元行为发生在被告的继承人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并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之后,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填写债权申报,完成债权主张。因此,律师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订购产品清单及合同总价,合同总价42,230元;合同签订后,自收货之日货款在30个日历天支付给供方,供方收款之前开具发票给需方;需方如延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作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偿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完成供货,被告工作人员汤某进行签收。 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函》,确认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43,960元。 202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3,96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因“猝死”死亡。2022年1月13日,***的配偶***及儿子相继离世。 2022年6月10日,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律师具体履职)、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律师具体履职)经公证成为被继承人***和***的遗产管理人。 2022年6月23日,遗产管理人登报发出债权申报公告。 2022年6月28日,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 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其中申报本金43,960元、违约金4,220.16元、合理开支7,000元。 再查明,2022年7月12日,原告因在被告处申报债权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到货确认单、对账单确认函、招商银行入账回单、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解放日报、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出账回单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积极清偿债务,提交多份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为证明***去世时其继承人在河南许昌处于疫情封控状态,无法处理相关公司管理事宜,提供许昌市发布疫情防控2022年1号通告;为证明按照被告货款支付流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公司操作货款银行支付的人员,提供被告商务经理汤某2018年至2021年的与***的付款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记录表示***有权付款不代表公司其他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无付款权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本应履行付款义务。但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意外突然死亡,其配偶也在几日后离世,且本案履行期间正值全国新冠疫情暴发期间,被告迟延付款系各方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因素所致,从***、***确定遗产管理人并进行登报债权申报公告等时间点来看,被告亦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故意,违约程度极其轻微。但原告在本合同履行中毕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支出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在规定范围内,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基于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并兼顾各方利益,合理分摊双方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及合理开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安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海思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1元,上海安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