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汇丰电器有限公司

威海汇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广益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广益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尚书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晓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汇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青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新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成市广益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汇丰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广益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空调安装完毕后经多次调试均达不到制冷效果,被上诉人也多次指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故障一直没有排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空调安装的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和有关标准以供上诉人进行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却认定只要被上诉人安装完毕上诉人就应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根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另,空调安装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上诉人在空调安装合同上签字并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空调配件可以满足房间的制冷效果,制冷效果不好的原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空调安装设计存在问题,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威海汇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对空调质量予以认可,安装各项条件均符合合同约定,空调制冷效果因人而异,主观差异较大,并要综合考虑季节等环境因素,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制冷标准做出约定。因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
威海汇丰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合同价款8万元。2015年4月底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当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尚欠款4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合同甲方)安装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安装设备材料费共计8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及数量:日立中央空调的供货,详见附件一;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地点为石岛,施工范围为空调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室内外机电源的连接(甲方负责将电源接至空调室内外机接线盒处),室外机基础不在乙方施工范围,调试合格后当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因甲方原因不参与共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款的50%,室内机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款90%,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当日付清。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空调设备权属为乙方。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房间同时开启率考虑70%到90%,如果同开,请及时说明。第3款规定空调负荷依据夏季及过渡季节使用,冬季有暖气。合同后附报价表一份,载明了安装空调配件的数量、规格、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中央空调,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诉讼中,被告对空调本身质量没有异议,但称空调达不到制冷效果,要求空调达到制冷效果后付清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的义务,被告能否以制冷效果不好为由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为被告安装了中央空调,且被告认可空调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故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安装中央空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安装及调试中央空调的具体日期,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应当付款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并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没有对中央空调验收系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制冷要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制冷效果是主观性比较强的概念,效果好否因人而异,衡量制冷效果必须有明确的标准作为依据,但是制冷效果应达到什么标准合同上没有明确载明,法院无从确认原告安装的空调的制冷效果;其二,原、被告对安装空调的配件达成了一致,表明原、被告均认为该空调配件可以满足房间的制冷效果,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安装设计存在问题,那么制冷效果不好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其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确实存在制冷效果不好的问题;其四,被告承认空调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空调本身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如果确实存在制冷效果不好,原、被告应当继续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市广益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汇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条件为“调试合格后当天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验收,因上诉人原因不参与共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未约定空调安装后所需达到的制冷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了调试验收,被上诉人称空调经调试合格,上诉人称调试后达不到制冷效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需安装的空调及其配件达成合意,并共同签订《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合同附件中载明的空调及其配件可以满足房间制冷效果,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及其配件的质量没有异议;再次,案涉《日立变频多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款的50%,室内机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款90%,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当日付清。上诉人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空调设备权属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空调已经安装完成,因此,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的90%,但上诉人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50%的工程款4万元,即以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达不到制冷效果未支付剩余款项,但如前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为其安装的空调达不到制冷效果,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条款,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及其配件没有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广益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建军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