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水电工程处

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1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放,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再审申请人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诉状陈述案涉借款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施工队盖有公章,那么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要么是借款人要么是担保人。然而直到*新放起诉之日,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一直不清楚借款情况,亦未收到借款,而且*新放在此期间也从未向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息借款,那么*新放于2008年收到的款项应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2.二审法院认定何某2011年1月31日的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又认定该2万元系偿还另两笔何某个人借款无法律依据。因为认定了2011年1月31日还款构成本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则应认定该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综上,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18日,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向*新放借款3万元,由该施工队的负责人何某向*新放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印章。2005年3月12日、2006年1月28日,何某又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新放出具借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1万元。后经*新放多次催讨,何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新放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何某作为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负责人代表该施工队向*新放借款3万元,此后何某个人又向***借款4万元,*新放作为债权人就案涉3万元借款和何某的4万元个人借款共同向何某催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故何某因***的催讨行为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2万元,能够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后*新放于2012年4月26日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虽案涉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综合何某曾多次向*新放结算利息的实际履行行为和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等情况,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应就案涉借款支付利息达成合意,仅约定利息数额尚不明确,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并无不当。
至于何某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新放的2万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因何某向*新放转款时未注明系代表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偿还案涉借款还是偿还其个人借款,而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万元偿还的是案涉借款,故原审支持***关于该2万元首先用于偿还何某的个人借款的主张亦无不当。因此,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关于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2万元系偿还何某个人借款无法律依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