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水电工程处

汪学元与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125民初2672号
原告:汪学元,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黄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962397。代理权限为代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提起上诉等。
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住所:浠水县清泉镇。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原告汪学元诉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汪学元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