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水电工程处

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12439。
法定代表人:王仕林,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放,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浠水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浠水县。
上诉人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被上诉人**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放的诉讼请求;2、由**放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放诉状陈述涉案借款是浠水县水电安装处施工队的借款,借条上盖有施工队公章,则浠水县,但直到**放起诉之日,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不知道借款情况,也没有收到借款,**放在此期间也一直没有向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息借款,则**放于2008年收到的款项应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2、一审认定何学宏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则认定该2万元系偿还另两笔何学宏个人借款无法律依据。因为认定了2011年1月31日还款构成本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则应认定该2万元为偿还本案中的借款。
**放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是2003年8月18日出具的,在此以后,**放一致在催讨借款,没有中断过。二、本案借款约定年息2分,但认可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判决。三、2011年1月31日的2万元系何学宏在武汉住院期间向**放转款的,偿还的是何学宏此前个人向**放所借的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
**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年息2分标准,自2008年11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学宏原系浠水县,于2011年4月因病去世。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系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03年8月18日,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向**放借款3万元,由该施工队的负责人何学宏向**放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印章,其内容为“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期限3个月,自8月19日-11月19日,水电工程处,何学宏,2003.8.18”。此后,何学宏经手多次向**放结算利息至2008年11月12日止。2005年3月12日、2006年元月28日,何学宏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放出具借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1万元,何学宏多次向**放结算利息分别至2007年11月12日、28日止。后来,经过**放多次催讨,何学宏于2011年1月31日在武汉治病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同济支行向**放的银行卡(卡号为62×××69)转账还款2万元。对于该还款,**放主张是偿还何学宏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且偿还的是本金。对于其余的下欠款项,因何学宏已死亡,**放遂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3万元借款,从借条上能看出,何学宏经手多次向**放结算利息至2007年11月12日止,**放自认至2008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已结清。2011年1月31日,何学宏通过银行卡向**放转账还款2万元。作为**放当时向何学宏催讨借款,且存在何学宏在武汉住院治疗期间的背景,从日常情理来看,是希望何学宏将7万元借款一次性偿还完毕。目前,无证据证实**放仅就个人名义借款向何学宏进行了催讨,而就本案争议的3万元借款未对何学宏进行催讨。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二、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本息的责任。2011年1月31日,何学宏通过银行卡向**放转账还款2万元。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认为该2万元在认定诉讼时效未过的前提下,应理解为偿还本案争议的3万元借款,故其借款现在只下欠1万元。对何学宏生前的该2万元还款,当事人未在借条上标注、亦未出具收据注明是偿还哪一笔。上述争议焦点一中,已分析**放催讨借款时未针对哪一笔借款,是针对三笔共7万元的借款,且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在其内设机构建筑施工队负责人何学宏生前住院治疗期间,对该施工队的债务亦有梳理、管理的义务,故其应对该还款2万元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举证责任。故在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该2万元还款,只能作出有利于**放的解释。**放主张该2万元首先用于偿还未盖公章的借款即何学宏个人名义的借款,应予支持。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有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本息的义务。三、**放对于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由于借条中无关于利率标准的约定,对于**放关于按年息2分计算(从2008年11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放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9%计算,从2008年11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遂判决:一、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放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9315元(自2008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放、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各负担一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经查实,何学宏个人向**放借款4万元(3万元一笔、1万元一笔),何学宏作为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负责人代表该施工队向**放借款涉案的3万元,**放作为债权人就涉案3万元借款和何学宏个人借款4万元共同向**放催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故何学宏于2011年1月31日向**放偿还的2万元构成本案诉讼中断。后**放于2012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两年期限内,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如果约定利息,利息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从何学宏向**放出具的偿还利息的便条看,涉案借条在履行过程中是有利息约定的,因**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故涉案借条应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1年1月31日何学宏向**放转款的2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因何学宏向**放转款该笔2万元时未注明系代表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建筑施工队偿还本案的借款3万元还是偿还其个人借款4万元,而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未提交证据证实该2万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故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认为该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