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水电工程处

***与***、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3653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户籍住址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1310119576。
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910102286。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号(凃大主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679795208F。
法定代表人:方爱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012018100690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01200610537657。
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12439。
法定代表人:王仕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310273015。
原告***诉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38624.9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兰线向东行驶至许畈村路段时,因避让路边土堆与对向被告***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护栏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股骨骨折、全身多处骨折、腹部损伤。经过将近一个月的治疗,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出院。2018年10月10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十级、十级,多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用为52000元;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浠水干流防洪治理项目经理部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于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在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因***与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5%的责任;3.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核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辩称,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我方与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我方修路未经交警部门同意,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前,我方在事故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标志,事故车辆也并非是撞上了土堆及障碍物,事故的发生与修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未区分责任比例,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4.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5.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3.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服务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个体道路运输职业;5.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7.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的误工、护理等事实;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使用辅助器具而产生的费用损失;9.结婚证、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上学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10.车辆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11.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户籍住所地已划归为城镇区域。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中车辆服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公司的身份材料;对证据6中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无异议,对院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过高,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学校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配偶和子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10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评估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结论并未扣除残值,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该费用,对停车费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3.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对证据1、2、4、5、13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虽然发生在被告正在修建工程的旁边,但事故车辆并非撞上了工程处设置的土堆,工程建设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6、7、8、10、11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9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文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挂靠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车辆挂靠在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和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旨在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均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6张,旨在证明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在事故路段设置了警示牌。
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均对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照片地点不是现场,路面土堆已被清理与事故现场不符。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挂靠合同、承诺书各一份;3.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事故车辆与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应由***承担,且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对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均对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车辆服务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盖有公章,并且与原告提供的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所有人××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户承诺书、告知客户确认书相印证,能够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院外购药发票4张,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医嘱而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院外购药的药品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购买的白蛋白及含漱液,参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白蛋白及含漱液均系原告住院期间手术治疗所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7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上学证明,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印证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且根据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浠政办发(2008)35号文件,原告户籍住所地已划归城镇区域,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原告提供的证据11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公信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具有公信力,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亦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7.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提供的照片6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单一,无法证实照片所记载的内容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基本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兰线向东行驶至许畈村路段时,因避让路边土堆与对向被告***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护栏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浠水干流防洪治理项目经理部共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于2018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康复科行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三个月内患肢禁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以防再骨折及内固定失效;3.出院后2、4、6、8周、半年及一年分别来院复查,据复查时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建议全休三个月;5.口服促进骨生长药物;6.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在浠水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2222.3元、住院费149680.30元、在浠水县康乐大药店购买“白蛋白”及“氯已定含漱液”(一瓶)共花费6768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4月12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共用去门诊费2222.96元;于2018年1月29日在武汉益泓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轮椅,用去6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161493.56元(含医疗费160893.56元及残疾用具费600元)。原告的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0日鉴定为:1.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多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14%;2.后期治疗费建议支付52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并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鉴定为: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45835元。原告并用去鉴定费2500元及车辆施救费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将其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先行给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浠水干流防洪治理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设立的机构,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浠水干流防洪治理项目经理部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浠水干流防洪治理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设立的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承担。故此,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原告***50%、被告***25%、浠水县水电工程处25%。
因被告***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用药费用票据,本院确定为160893.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450元(29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870元(29天×30元/天);
4.后续治疗费:根据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52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所地被县政府划归为城镇区域,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赔偿指数,本院核定为89289.2元(31889元/年×20年×14%);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参照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全休三个月,共计119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053元(64574元/年÷365天×119天);
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护理期限120天,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25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原告支出的轮椅费600元,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分别对其伤情及车损作了鉴定,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发票,本院确定为4400元(1900元+2500元);
1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正规票据,本院确定为47835元(45835元+2000元);
以上共计392217.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包含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部分还应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66454.44元[(总损失392217.7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事故损失122000元-鉴定费4400元)×25%]。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454.44元[(总损失392217.7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事故损失122000元-鉴定费4400元)×25%]。本案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00元(4400元×25%),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赔偿1100元(4400元×25%)。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66454.44元,共计赔付178454.44元;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100元;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原告事故损失66454.44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67554.4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454.44元。
三、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554.44元。
四、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1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0元,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亦限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建新
人民陪审员  江旺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