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水电工程处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1751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
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
被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住所地浠水县开发区双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12439。
负责人:王仕林,经理。
原告***与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553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白莲镇大水桥至园通庵村××组工地工作时,因土塌方被掩埋受伤。原告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浠水县中医院、阳新县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程度一处,10级伤残程度两处,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且在建设中不规范施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原告伤后支付了166000元,但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赔偿清单:1.医疗费221143.58元;2.误工费42544.77元;3.护理费1278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伤残赔偿金78676.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7.鉴定费228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0元。以上11项合计471533.20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土方塌方致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存在选择不当医疗,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三被告未举证。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原告在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选择在该医院治疗在选择上不适当,造成扩大损失;本院评判原告所举在阳新县中医院住院资料及费用发票证据认为,原告伤情及治疗均真实发生,亦合法有效,且与原告本次受伤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于2018年承包了浠水县供水管理局发包的S235自来水管迁移工程,被告***系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编外职工,双方属于劳务合作关系,该工程由被告***与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内部承包,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向***收取管理费。
2018年4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白莲镇大水桥至园通庵村××组工地工作时,因土塌方被掩埋受伤。原告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浠水县中医院、阳新县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程度一处,10级伤残程度两处,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0元。
原告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后脱位;2.右侧耻骨支骨折;3.左侧股骨下段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即日至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9年5月23日,原告至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头坏死;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侧髋关节脱位术后;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术后;5.左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1143.58元(协和医院126210.31元+浠水县中医院80033.33元+阳新县中医院14899.94元);2.误工费42544.77元;3.护理费7246.56元(38897元÷365天×68天)。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超出规定,应予核减;5.伤残赔偿金78676.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7.鉴定费228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0元。以上11项合计460591.71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66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林依法雇请并提供劳务,是雇员。被告***接受原告劳务,是雇主。故原告因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安全生产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原告自己亦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在两次住院治疗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导致左侧股骨头坏死,并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发生,其对自身伤情的治疗亦有忽视,故因原告上述自身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460591.71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2414.20元,扣除被告***诉请支付的166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6414.2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雇员,并非是原告的雇主,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56414.20元;
二、被告浠水县水电工程处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款期限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化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乐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