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昌市坪***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1民初1683号
原告: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公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英,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坪***水泥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坪梅公路坪南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大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月华,广东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新文,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昌市坪***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第三人朱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黄水英、被告乐昌市坪***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月华、第三人朱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水泥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水泥680吨(价值25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滞纳金5650.51元(滞纳金计算方法:以251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供货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日,金额为5650.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上述暂总计24650.5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项目“乐昌市长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需要,向被告购买了一批水泥,双方在2019年10月2日签订了《水泥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水泥规格P.042.5,数量680吨,单价380元,总价款2516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516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水泥已他人提走为由拒绝向原告发货。按照上述《水泥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乙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甲方所订购的产品(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根据影响施工的程度,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发货,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产生律师费19000元,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乐昌市坪***水泥股份合作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了《水泥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供货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10月7日始将水泥(P.042.5)陆续供货给原告。直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按合同约定供货水泥680吨。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水泥往来对账。原告就被告已供货的水泥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核实并在《水泥往来对账表》进行了确认。三、供货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直至收到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才在2020年11月25日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朱新文辩称,我不是直接参与的,只是股东和他们之间的操作,我根本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一份《水泥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水泥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产品用于2019年乐昌市长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全称)。产品的品牌、规格、数量、价格、金额详见下表:水泥规格P.042.5,数量680吨,单价370元,总价款2516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产品价格为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随着国家税率政策的调整而改变)含税251600元。第三条:送货方式和时间1.订货方式:以双方签订的本书面合同为准,如有变更,需有双方书面变更通知。2.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于5天内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乐昌市长来镇。如送货时间超过一定期限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合同价款包含:货物货款、装卸费、运输费。第四条:发票提供、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汇入本合同载明的收款方账号。2.双方结算确定后,由乙方按照结算款项金额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清单;收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或其他有效票据后3日内支付款项。……第五条:双方承诺1.验收方式:乙方提供的产品满足国家标准,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乙双方派人共同验货。支付货款之前,乙方必须提供甲方需要的产品质量证明资料厂家资质证、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5.其他要求: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确认验收的实际数量结算(实际结算数量不能超过本合同签订数量)。结算价款=甲方确认验收的实际数置×合同单价。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甲方所订购的产品(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根据影响施工的程度,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3.因甲方不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之后,原、被告在一份水泥往来对账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10月7日后被告以汽运方式送货玉井P042.5型号水泥680吨至涉案工地,货款为2516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水泥款251600元给被告。2021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发货为由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在第二次开庭庭审后,原告提出申请追加广东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水泥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佐证与该公司完成了水泥交易,从而证明被告没有完成供货的事实,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没有落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的《水泥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水泥用于2019年乐昌市长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已实际送货。原告认为其已支付货款,被告迟迟不发货。被告认为其已完成供货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票提供、付款方式及双方承诺等内容分析,双方对送货、结算、付款的顺序等要求都有明确约定,再对照被告提供的对账表、增值税发票、原告银行转账付款交易回单等证据,原、被告的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虽对对账表不予承认,但对对账表上的原告盖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另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该公司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也发表了不知情的答辩意见,加上双方的合同是否履行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未履行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在本案当中也未申请诉讼保全,其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供货、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3.76元,由原告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中
人民陪审员  陈菲菲
人民陪审员  朱品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毛瑶瑶
书 记 员  钟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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