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3民初388号
原告:***,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张伟,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艳、杜岷洁,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艳、杜岷洁,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战立,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战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伟,被告**及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艳,第三人王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其欲承包封丘县引水调水6标段工程,通过第三人王战立协调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投标,其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3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账户转账80,000元,2019年3月21日通过第三人王战立向**丈夫沈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开标后其未中标,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拒绝返还。**收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自认和沈某某是夫妻关系,潞扬公司的法人为**,被告**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未将款项转入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收到100,000元,该款项与其他经济往来已做抵消。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向**和沈某某夫妻借款103,000元,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此案涉100,000元已冲抵所欠**和沈某某夫妻借款。原告要求还本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欲承包封丘县引水调水6标段工程,通过王战立协调借用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于2019年3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账户转账80,000元,2019年3月21日又通过王战立向**丈夫沈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合计100,000元。开标后***未中标。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自认和沈某某是夫妻关系,并出示了两人的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款项,应属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取得该利益的人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为投标借用被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向**支付了100,000元款项,该借用资质投标的行为本身即不具备合法性,**及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该款项。但该款项系原告***意图借用他人资质规避国家监管政策的不当行为,其主张自2019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各自独立,**应与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王战立与**及其丈夫沈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沈某某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关于被告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未将款项转入公司,与公司无关”“该款项已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此案涉100,000元冲抵所欠**和沈某某夫妻借款103,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50元、河南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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