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401民初716号之一
反诉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屏,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辽河X局,机构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宫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重工)与被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第三人X省X局(以下简称XX)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74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禹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辽74民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重审立案后,被告东禹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辽河重工提起反诉。2021年10月22日,反诉原告东禹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反诉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并由反诉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退还反诉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11400元。
审 判 长  王小卫
人民陪审员  姚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姚雨伽
书 记 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