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401民初716号之一
反诉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屏,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辽河X局,机构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宫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重工)与被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第三人X省X局(以下简称XX)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74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禹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辽74民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重审立案后,被告东禹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辽河重工提起反诉。2021年10月22日,反诉原告东禹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反诉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并由反诉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退还反诉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11400元。
审 判 长 王小卫
人民陪审员 姚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姚雨伽
书 记 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