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11民初1537号
原告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鞍山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田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