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5民初4974号
原告: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原告宁夏赛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秀明
书 记 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