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2110号
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6351号3楼30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涛,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台康平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城东新区贡溪路。
法定代表人:汪志良,该院院长
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台康平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73520元及违约金1551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台康平医院(变更前单位名称为康平医院)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手术室、供应室净化工程”由原告进行承揽定做,图纸按被告要求设计,净化面积约为654平方米,总造价为1336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测试和验收、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项目所需求的材料,同时安排技术人员在被告处积极组织施工,2017年7月11日经验收该工程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至2018年7月11日该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被告应该付清剩余工程费用及质保金,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石台康平医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明合同原件一份、竣工结算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台康平医院(变更前单位名称为康平医院)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手术室、供应室净化工程”由原告进行承揽定做,图纸按被告要求设计,净化面积约为654平方米,总造价为1336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测试和验收、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中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石台康平医院)不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一向乙方(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工期完成施工,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合同生效,如有一方违约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的20%。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项目所需求的材料,同时安排技术人员在被告处积极组织施工,2017年7月11日经验收该工程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至2018年7月11日该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被告石台康平医院于诉讼后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920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及竣工结算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经超出质保期,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降低。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宜。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石台康平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台康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支付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金5920元;
限被告石台康平医院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石台康平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