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1170号
原告:襄阳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洪山头居委会6组。
法定代表人:辛有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修华、杨红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王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州公司)与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敏、杨红娟,被告***和被告四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合议庭人员变动,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修华,被告***和被告四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环公司和***向原告支付欠款576118元及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82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四环公司从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正大食品(襄阳)有限公司发包的百万头生猪屠宰及食品加工项目(一期)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被告***被任命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同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工程中所需混凝土由原告砼州公司负责加工提供,并对混凝土用量、价款、付款进度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生产混凝土,并按约将生产合格的混凝土送至被告在正大污水池土建工程的工地,被告***、安全负责人黄康和工作人员谷玉良进行了签收。2015年11月9日及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两次对账,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57611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砼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原件、《正大食品(襄阳)有限公司百万头生猪屠宰及食品加工项目(一期)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及雷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四环公司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该项工程项目负责人。靳闯亮系代表二被告签订本案讼争合同。经质证,二被告对《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第三页第二行“验收人”中“***139××××9390”的添加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添加;对《正大食品(襄阳)有限公司百万头生猪屠宰及食品加工项目(一期)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被告举证一,采信二被告对《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和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由于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系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对《正大食品(襄阳)有限公司百万头生猪屠宰及食品加工项目(一期)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送货收货凭证》一组、对账明细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的数额。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是受靳闯亮委托或安排将混凝土送至讼争工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四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讼争合同相对方是原告砼州公司和靳闯亮,且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中,验收人一栏的“***139××××9390”系原告自行添加,靳闯亮并非被告四环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砼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份、靳闯亮出具的收条二份及、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潘某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对收条、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写,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本院结合被告举证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靳闯亮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靳闯亮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已将讼争混凝土款向其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笔录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被询问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笔录系二被告申请后,本院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调取取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砼州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靳闯亮付款后,靳闯亮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收据的来源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并未载明交款人是靳闯亮,故只能证明被告四环公司和***曾向原告公司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是同学关系,我的妻子和靳闯亮的妻子是表姐妹。我听说***接到正大污水处理池项目后,就找到靳闯亮商量向***供应商混。我和靳闯亮二人约上砼州公司的雷敏及另一位女同志一同到污水处理池的工地上看了后,约定先供几车C20型混凝土。等到需要供应C30型商混时,砼州公司要求签合同。靳闯亮就和砼州公司签订了本案讼争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之后我们将合同交给了***,砼州公司也继续向***供应商混。由于靳闯亮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其账户被法院冻结,在***与靳闯亮结账时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是现金支付,结账时我都在场,***把混凝土款打到我的账户中,再由靳闯亮出收条。靳闯亮收到***支付的款项后将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其中200000元现金付给了砼州公司,但不知道为什么靳闯亮家中只有一张100000元的收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四环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举证二、三,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4日,北京华夏大禹科技有限公司将正大食品(襄阳)有限公司百万头生猪屠宰及食品加工项目(一期)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环公司。被告四环公司任命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命黄康为安全负责人。案外人潘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在得知污水处理项目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后即与其表连襟案外人靳闯亮一同找到被告***,表示可以向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同意后,靳闯亮联系原告公司员工雷敏等人到四环公司工地实地查看,随后原告砼州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四环公司工地供应了一批混凝土并在要求继续供货时提出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靳闯亮(甲方)与原告砼州公司(乙方)签订了《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预拌混凝土,所需砂、石、水泥、粉煤灰、矿粉等原材料委托乙方代购,预计混凝土总方量为4000方;关于结算办法,双方约定供货之日起,供货至2000方时,付所供货款的40%,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停止使用后60个工作日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即为违约,必须自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4‰支付违约金,且加工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需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砼州公司继续为正大食品生猪屠宰污水处理池项目加工供应混凝土至2016年1月6日止,期间,原告公司送货至工地后均由被告公司员工黄康和谷玉良签字确认。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1月6日,经原告砼州公司与被告四环公司的安全负责人黄康两次对账,原告共为该项目供应价值576118元的混凝土。双方在对账明细上载明“以上方量已核实,双方以此为结算依据”,同时由黄康签字确认。上述供货期间被告四环公司、***以及潘某、靳闯亮均未向原告砼州公司支付混凝土款。
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潘某或靳闯亮均未与被告四环公司或***就混凝土的供货问题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潘某的账户中转入250000元,同日案外人靳闯亮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正大屠宰场混凝土贰拾伍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案外人潘某账户中转入109295元,向靳闯亮支付现金200000元,靳闯亮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正大屠宰场混凝土叁拾万零玖仟贰佰玖拾伍元整,309295元。收款人:靳闯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承担商混站为此款项一切纠纷”。同日,靳闯亮向原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后因靳闯亮未再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公司向被告四环公司和***要求付款遭拒,引起诉讼。
2016年11月,原告砼州公司因向被告***索要货款发生纠纷,被告***曾向襄州公安分局张湾派出所报警,2016年11月16日,靳闯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是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已将混凝土款向其支付,其已付给原告公司100000元等。同日靳闯亮又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靳闯亮,身份证。我与襄阳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襄州正大交易生猪屠宰厂污水处理池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已将此款全部付清,以后所涉及混凝土款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与***无关。承诺人:靳闯亮”的字样。审理中,原告砼州公司主张混凝土系被告四环公司使用,靳闯亮系被告四环公司员工,且送货过程中原告公司一直是与被告四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签收和结算,应由被告四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作为该污水处理土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与被告四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靳闯亮与原告砼州公司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效力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就是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砼州公司在与靳闯亮签订合同前已向被告四环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砼州公司供混凝土后要求签订合同,要约发出后的对象应是被告四环公司,作为对要约的承诺,靳闯亮在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没有持有被告公司或***的书面委托授权,但其签合同前带领原告公司员工实地查看了工地,原告送货也是被告四环公司的员工签收,且直接和原告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注明的内容为结算依据,且该对账单一直有原告持有,种种情况表明,被告四环公司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认可的,也导致原告有理由相信靳闯亮有权代表四环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靳闯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就靳闯亮的上述行为,四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6118元,由于审理中查明靳闯亮已向原告公司支付100000元,本院扣减该款后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日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829440元,由于合同约定货款应在混凝土停止使用后60个工作日结清,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4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对违约金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虽系襄州正大交易生猪屠宰厂污水处理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761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北砼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0元,由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凡清
审判员 黄 燕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