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3901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李金超,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李丽,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朴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金路达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园林苗圃场(大李沟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王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李丽、襄阳朴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济公司)、襄阳金路达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四环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济公司、金路达公司、湖北四环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李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80万元(截止到2018年6月14日);2、判令被告***、李丽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朴济公司、金路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中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李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朴济公司、金路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李丽该笔借款中的2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丽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李丽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朴济公司、金路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线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丽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丽辩称,李丽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李丽的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朴济公司、金路达公司、湖北四环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甲方)与***、李丽(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4%,乙方应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本合同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李丽在《借款合同》中三处签名捺印,朴济公司、金路达公司在保证人及借款合同第二页下方均加盖了公章。同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向***工商银行转账500万元,***、李丽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收款人:***(捺印)、李丽(捺印)”。同日,**(甲方)与***、李丽(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拾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3%,乙方应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本合同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李丽在《借款合同》中三处签名捺印。朴济公司、金路达公司在保证人及借款合同第二页下方均加盖了公章。同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李丽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人:***(捺印)、李丽(捺印)”。后**(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标的为债务人***挂靠在湖北四环市政公司名下承接的太平镇镇区污水管网改造项目,襄阳市樊城区政府拖欠其工程款480万元;及东津新区218管道改造项目,东津新区政府拖欠其工程款2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6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庭审中李丽辩称《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的“李丽”签名非本人所签,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否是李丽本人所为进行鉴定。李丽提交了其购买周大福首饰的保证单两张作为检材样本,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4月26日,湖北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两江鉴[2019]文鉴字第73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的《收据(壹佰万元)》即检材(2019WJ73JC)与样本(2019WJ73YB1-3)是同一人所写。鉴定人王某、尤某。2019年5月7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终止“(2018)鄂樊城委鉴字第189号”部分鉴定的函》:落款日期“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伍佰万)》、落款日期“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壹佰万)》、落款日期“2016年7月14日”的《收据(伍佰万)》三份检材中“李丽”的签名笔迹与样本没有可比性,“李丽”的指纹,因指纹面积较小,有效特征数量少,鉴定满足不了鉴定技术要求,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我所决定终止该委托的指纹鉴定。上述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李丽于2019年6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认为**提供500万元《借款合同》和500万元收据中“李丽”的签名笔迹是伪造,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的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款电子回执为证,借款证据确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丽辩称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李丽”签名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两江鉴[2019]文鉴字第73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李丽于2019年6月16日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中“李丽”的指纹面积较小,有效特征数量少,无法满足鉴定技术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李丽作为证据的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因鄂两江鉴[2019]文鉴字第73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6年7月14日收据(100万元)中的“李丽”系被告李丽本人所写,可以证明被告李丽对上述100万元借款知情和认可,故***2016年7月14日100万元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路达公司、朴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对上述***、李丽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担保主债权为600万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为其对400万元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8年6月14日利息280万元,2018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丽对被告***上述2016年7月14日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襄阳朴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襄阳金路达渣土清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0元,减半收取18350元,被告***负担11450元、被告李丽负担6900元。鉴定费31000元,原告**负担25834元,被告李丽负担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