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王路**。
法定代表人:潘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李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朴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襄阳金路达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园林苗圃场李沟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原审被告襄阳朴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襄阳金路达渣土清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以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即在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时,应当依据上述意见第八条载明情形处理,仍然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对法人方可以其工商登记或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按照上述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处理的情况下,2018年8月29日直接以**提供的四环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作为送达地址,向四环市政公司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8年9月9日邮寄文书被退回,之后一审法院亦未采取其他法定送达方式向四环市政公司送达应诉文书,四环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注意包括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的综合运用。另,**一审起诉要求四环市政公司对债务中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依据是四环市政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具的担保函,一审法院却依据**与***签订的《质押合同》担保主债权为600万元,**仅主张四环市政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为其对400万元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支持**对四环市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重审时应围绕**对四环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一步查清该节事实,审查认定四环市政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茂强
审判员  王剑波
审判员  余以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