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机场集团襄阳机场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机场集团襄阳机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阳刘集机场。
法定代表人:余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鲍磊,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红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田,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梅(李德田之妻),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
法定代表人:琚运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双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朱路*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1,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红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优,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王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松涛,该研究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襄阳市襄州区红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华,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群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保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机场集团襄阳机场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机场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田、郭运梅、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沟镇政府)、襄阳双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沟工业园)、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市政公司)、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政设计研究院)、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襄州区供电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襄州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襄阳群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监理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机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⑴事故发生地点砖砌平台设计不合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上诉人不是砖砌平台的产权人和实际施工人,对该砖砌平台上诉人不知晓。承担李某2死亡各项损失的有关单位应是设置砖砌平台的有关单位,与上诉人无关联;⑵道路的建设单位未将电线杆迁移便进行道路施工建设,道路的业主单位在接收、使用道路的过程中也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对道路开工、竣工、交付均不知情,不存在主观上放任事故发生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⑶李某2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转院至双沟卫生院住院治疗74天,于2017年10月24日经诊断因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否因转院行为二次伤害未提供相关的法医尸检报告证明,原审认定死亡结果与砖砌平台发生碰撞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与其他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案案情,在侵权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区分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的过失大小,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责任,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德田、郭运梅对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是双兴路的出资人,对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出资行为与李某2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仅是双兴路出资人,不是道路的建设方,也不是设计方、施工方以及所有人、管理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李德田、郭运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辩称:对原审判决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共同担责有异议,对判决其他内容无异议。
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四环市政公司、襄州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群星监理公司均辩称,事发路段安全隐患系襄阳机场公司造成,其单位没有任何过错,对判决其他内容无异议。
襄州区公路局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市政设计研究院、襄州区供电公司未予答辩。
李德田、郭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95210.58元的70%即486647.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664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21时40分左右,李德田、郭运梅之子李某2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双沟镇工业园区双兴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由于天色黑暗,撞到了道路上襄阳机场公司线杆(10KV机场二回49号)保护砖砌平台,该砖砌平台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后李某2被送至襄阳市××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花医疗费37279.10元,其中个人自付12998.22元,还花去门诊医疗费213元、30元、3元。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李某2被转至襄阳市××区双沟卫生院继续救治,住院74天,花医疗费18447.59元,于2017年10月24日因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8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证字(2017)第C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李某2持C1型驾驶证,驾驶“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双兴路自东往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撞到路中间保护线杆(10KV机场二回49号)的砖砌平台,致李某2受伤,摩托车受损。上述受损的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343元。李某2发生事故的道路,是在2010年6月1日开工建设,至2011年6月1日竣工验收。该条道路是由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为双沟工业园修建的8号路,道路的设计单位是市政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是四环市政公司。设计图纸要求将事发路段的线杆移走或作地埋处理,但具体施工时,因线杆所有权人为襄阳机场公司,双方未就移走价款协商一致,便没有移走。2011年6月1日,襄州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了质监(2011)第(055)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存在问题的描述第4条写明:“道路中间线杆未移除,存在安全隐患,指挥部、城投公司尽快协调转移,在转移之前,施工单位应进行安全围挡,同时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该通知书上有监督人员签名并加盖有该单位公章,但在签收人一栏注明“拒签”。2011年6月11日,上述道路在线杆未移除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上有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襄州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四环市政公司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市政设计研究院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群星监理公司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该条道路后被命名为双沟镇“双兴路”。事故路段位于道路中间的线杆的产权人是襄阳机场公司。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为,上述线杆及周边砖砌平台占据路面正中间大概三分之二的面积,线杆周围有砖砌水泥围挡,围挡高度大概有二十至三十公分左右的高度,水泥围挡和线杆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述事发路段线杆的产权人是襄阳机场公司,不属于襄州区供电公司所有。庭审中由当时负责该道路建设的指挥部有关同志出庭陈述,在道路建设期间曾经派专人与襄阳机场公司协调迁移线杆事宜,因迁移费用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竣工验收前线杆未从路面移走。后指挥部安排人对线杆周围进行围挡。围挡由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修建围挡时,投资方、建设方、施工方未对围挡的安全性、合理性进行重新设计和安全性论证。道路竣工验收后即2011年7月,该道路交由双沟政府和双沟工业园使用、管理和维护。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襄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襄机编(2015)50号文件规定,管理该工业园区的襄阳双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和双沟镇人民政府合署办公,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镇园合一”的管理体制。群星监理公司自称已歇业,但经查明其公司尚未清算注销。还查明,本案事发路段从投入使用后至今曾陆续发生过多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李德田、郭运梅之子李某2因本案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扣减医保已报销部分,原告自费部分为31691.81元、误工费9165.33元〔(3285元+3280元+3255元)÷90天×84天〕、护理费7520.19元(32677元/年÷365天×84天)、车辆损失费343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6)、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过高,原审法院按照1680元(20元/天×84天)予以核算。综上,李德田、郭运梅因其子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663827.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李德田、郭运梅之子李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双沟工业园内双兴路时,由于天晚路黑未能及时识别路中间的障碍物即所有权人为襄阳机场公司的线杆及线杆周边砖砌平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李德田、郭运梅因李某2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李德田、郭运梅主张本案的十一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事发道路的投资人是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单位是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具体施工单位是四环市政公司,道路的设计单位是市政设计研究院、工程质量监管单位是襄州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是群星监理公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行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单位在道路投资、设计、建设、竣工验收过程中明知道路中间的线杆对道路的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不加整改。在未进行重新设计、安全论证的情况下即对线杆周围设置了砖砌平台,并且上述砖砌平台上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在此种情况下进行道路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四环工程公司、市政设计研究院、襄州区质量监督站、群星监理公司作为上述道路的投资者、建设者、施工者、设计者、监督者应当对李德田、郭运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道路竣工验收移交给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后,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对道路上一直存在的安全隐患仍置之不理,未采取任何有效手段规避风险,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重大过错。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作为道路的使用者、管理者亦应当对李德田、郭运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襄阳机场公司是出事路段线杆的产权所有人,其在道路建设过程中,项目指挥部派员与其进行协调,后因线杆移走价格过高,双方未协商一致。虽然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线杆迁移不协商一致便不能继续施工。但现实情况是上述道路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交付使用,在此种情况下,襄阳机场公司做为线杆的所有权人,明知其所有的线杆已经对道路通行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并且此种隐患已存在多年,并且此地已经发生过多起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对重大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不积极采取任何措施规避风险,导致本路段发生多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襄阳机场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放任的过失,也应当对李德田、郭运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述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但其过错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襄阳机场公司、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四环市政公司、市政设计研究院、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群星监理公司应当对李德田、郭运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群星监理公司虽辩称其已歇业,但并未清算注销,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襄州区供电公司不是线杆的所有权人,从道路建设之初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襄州区供电公司申请移走线杆,襄州区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襄州区公路局不是该道路的建设者,也不是该道路的管养维护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自身损害后果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李德田、郭运梅要求被告按照其损失总额的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自身过错、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该线杆及周边砖砌平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造成多次交通事故发生,相关责任部门仍不加整改、不予重视的现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损失由李德田、郭运梅自行承担。起诉的损失中医疗费31691.81元、误工费9165.33元〔(3285元+3280元+3255元)÷90天×84天〕、护理费7520.19元(32677元/年÷365天×84天)、车辆损失费343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6)、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李德田、郭运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过高,原审法院按照1680元(20元/天×84天)予以核算。综上,李德田、郭运梅因其子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663827.83元。应由襄阳机场公司、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四环市政公司、市政设计研究院、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群星监理公司连带赔偿50%即331913.92元。另外,李德田、郭运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襄阳机场公司、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四环市政公司、市政设计研究院、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田、郭运梅因其子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691.81元、误工费9165.33元、护理费7520.19元、车辆损失费343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计663827.83元的50%即331913.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1913.92元,由被告湖北机场集团襄阳机场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襄阳双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襄阳市××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襄阳市××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襄阳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襄阳群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德田、郭运梅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市××区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德田、郭运梅对被告襄阳市××区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德田、郭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湖北机场集团襄阳机场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襄阳双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襄阳市××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襄阳市××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襄阳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襄阳群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襄阳机场公司、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襄阳机场公司提出李某2因交通事故先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因转院治疗所致,原审认定死亡结果与砖砌平台发生碰撞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襄(公)鉴(法)字[2017]3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对2017年10月24日李某2死亡原因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李某2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襄阳机场公司提出原审认定李某2死亡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襄阳机场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是砖砌平台的产权人,对道路开工、竣工、交付均不知情,不存在主观上放任事故发生过失,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地点的电线杆产权人是襄阳机场公司,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襄州区建设管理中心、双沟镇政府曾多次与襄阳机场公司协商电线杆移转,但由于迁移费用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事发路段通行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道路封闭通行的措施直到安全风险消除,但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人、设计人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仅以砖砌平台方式围挡电线杆,未对该构筑物进行安全论证、重新设计,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程序将道路移交给双沟镇政府、双沟工业园使用、管理,导致该地点事故频发并造成本案严重损害后果,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襄阳机场公司参与了砖砌平台的施工安全论证并同意以该方式保障供电线路畅通,故原审法院判决襄阳机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襄阳机场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提出该公司仅为双兴路的出资人,原审法院认定出资行为与李某2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出资人与所有人、管理人、设计及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仅系事发道路的出资人,对道路建设施工中的安全隐患、风险后果不具备相关专业部门的论证资质,原审判决仅以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签字盖章行为认定该单位与其他验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襄阳机场公司、襄州区建设投资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任承担主体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
二、李德田、郭运梅因其子李俊豪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691.81元、误工费9165.33元、护理费7520.19元、车辆损失费343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计663827.83元的50%即331913.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1913.92元,由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襄阳双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襄阳市襄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襄阳群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德田、郭运梅对湖北机场集团襄阳机场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德田、郭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合计6403元,由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襄阳双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襄阳市襄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襄阳群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