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3民初1289号
原告:宜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四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宜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四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0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6.83元(以本金280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为1486.83元;)合计29559.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一二项暂共计29559.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五金交电、钢材等建筑材料批发、销售业务,被告因其承接的项目联东U谷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赊购不同规格的管件等货物,原告供货后应被告需要向其开具对应金额发票,最终经双方核对,剩余仍有28072.2元货款仍未支付。截止诉状行文之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希望与被答辩人调解,某甲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双方还没有对账,被答辩人之前也没有把发票给答辩人的财务发过去,所以我们希望对账以后跟被答辩人能够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向某某建材公司购买建材。某某建材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欠其28072.2元货款未支付,向本院提交《送(销)货单》及某某建材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微信名备注为“联东U谷陈”)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0月20日***:魏老板:你一共有三笔账是我经手的,分别是15341元和10335元加最后一次10个井盖共计1615元。某丙公司经理反应说明一下再跟你讲。***:尽快。”“2023年10月23日***:什么时候打款。”2023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发票开票金额,载明“①15341②10335③161527291”。“2023年10月29日***:上次那个单子,你把那个老易那个781块钱给了之后,就腾到头了就行了。你只开这次单子,这次单子是一个10335加一个1615,这两个单子一起开。上面一个单子有总共是27000多块钱,我知道我的算过了,也就是10335没开票和1615这两个两笔没有开票,这两个开一起就行了”。
2023年8月30日某某建材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6122.20的发票,载明:货物为“塑料制品*PE管”,备注工程名称“宜昌西陵经开项目1号地1期市政工程”。2023年11月29日某某建材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1950元的发票,载明:货物为“塑料制品*PE检查井”,备注项目称“宜昌西陵经开项目1号地1期市政工程”。庭审后,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前述两张合计金额为28072.2元的发票,通过微信发给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情况说明,希望能在2025年9月30日前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建材公司依约供货后,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某乙公司应立即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8072.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欠付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建材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某乙公司经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责任的,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某乙公司自某某建材公司催收之日即2023年10月24日起,以2807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案适用的程序问题。本案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案涉标的额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四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8072.2元,并以280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某某建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湖北四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