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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7176288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按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70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为28223.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被告将位于汉南区××街××#楼工程的脚手架搭拆承包给原告,2021年1月29日经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8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付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03000元未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50000元也是应案外人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 二、涉案工程中**仅与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及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说明**公司项目章由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掌管使用,加盖该项目专用章导致的义务与责任均由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一当庭申请追加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我是从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分包来的,我将脚手架项目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 二、关于结算书是由我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的,原告也是由***介绍来的,我对项目的总工程款783000元是认可的; 三、我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应正常佩戴和使用安全带,若未按规定执行,全部责任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雇请的农民工人***因施工时未做好防护措施而意外身亡,赔偿金额113000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系汉南区纱帽街******项目4-7#楼施工项目总承包方,并在施工现场成立项目部,其没实际参与施工,将工程项目整体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的******项目4-7#楼工程的脚手架搭拆施工项目非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以及被告***本人签字捺印。2021年1月29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工程价款783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公司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付款3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价款703000元未付。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以及庭审时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价款703000元,这一客观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庭审中抗辩指出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思,施工过程中造成其雇请的农民工***因施工时未做好防护措施而意外身亡,代为赔付1130000元应在应付未付的703000元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本案系劳务关系的引起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诉权,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议将其项目公章交由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加盖该项目专用章导致的义务与责任均由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司对其项目公章具有管理义务,加盖该公章的文件应推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并未质疑该公章的真实性,而是要求追加与其签订协议的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即使未参与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亦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000元; 二、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2元,原告**已预交5556元,全部由被告***和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