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11670号
原告:***,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A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褚保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永山,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岭电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张萌,被告新岭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2017年、2018年股东分红决议的决定分别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股东分红,合计72600元及利息(以726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原告股权比例为2.24%,投资比例为1.03%。被告的大股东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其股权比例为62.19%,投资比例为75.86%。被告于2011年4月生效的公司章程第52条规定了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被告自2011年起扭亏为赢,实现盈利,故自2012年初开始,每年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下,通过了《关于股东分红的决议》,决议决定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分红按股权比例发放。2012年至2016年被告均根据章程规定和当年的决议内容按照股权比例发放了相应的股东分红。
在2017年3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上,被告声称以前各年度分红一直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比例进行,由于集团(系指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登记的是投资比例,考虑到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与集团的财务报表合并问题,今年暂时按投资比例分红,并且承诺目前正在办理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原告基于顾全大局,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
2017年4月19日全体股东签署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再次强调了尽快按程序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使得股东分红能按股权比例顺利进行。2017年11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该章程于2017年12月8日完成了工商备案登记且生效。新章程第55条仍然确认被告的利润分配原则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2018年3月6日,被告就2017年度分红召开股东大会,非但没有及时按照上年度决定履行替换变更工作,反而继续沿用上年度的说辞、按所谓投资比例分红,令人气愤的是,仍然声称“目前正在办理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此次股东会并未通知原告参加。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的实质是大股东在分红这一股东重大权益问题上,出于自身利润而进行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原因如下:首先,被告的两份公司章程以及多年来的分红决议均证明了所有股东对按照股权比例分红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支付拖欠原告的分红。其次,被告大股东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及大股东的上属集团公司的财务报表如何记账,登记的分红方式是否与被告处一致与被告应当如何分红无关。不能因为单方所谓财务报表不一致而违背章程规定的分配模式。再次,即使假定大股东以外的股东们2017年初的会议上暂时同意给予大股东合理时间修改大股东及其控制人处的财务记账标准,也没有否定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这一基本原则,只是尽快修正集团的财务数据而已。而截至原告起诉日,该记账方式仍未修改,可见被告并无履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只是借故敷衍小股东从而达到长期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目的。故成讼。
被告新岭电子公司辩称:1、2016、2017年的分红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公司按时通知全体股东召开年度股东会,讨论议题为2016、2017年股东分红方案,并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3月16日形成《2016年度股东分红决议》、《2017年度股东分红决议》,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程序合法有效,按照股东会决议当年份红已完全执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2016、2017年度分红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同时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亦对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依据董事会的提案对公司分配方案作出变更,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占股52.59%,李长军占股18.56%,吴秀立占股9.28%,苑永山占股5.15%,杜军占股5.15%,原告占股3.09%。后考虑到增资扩股的需要,被告公司于2011年增资200万元,其中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增资175万元、李长军增资12万元,吴秀立增资6万元,苑永山增资4万元,杜军增资3万元,原告未增资。按照国有控股公司增资扩股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公司在增资扩股之前依法委托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显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为527.82万元,后被告公司以527.82万元股东权益为基数,按照原有占股比例做出了分配,并根据股东增资数额重新计算了股权占比,分别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占股62.19%,李长军占股15.11%,吴秀立占股7.55%,苑永山占股4.28%,杜军占股4.15%,原告占股2.24%。同时根据各股东的增资额,被告公司就新增的200万元注册资本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占比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75.86%,李长军10.19%,吴秀立5.09%,苑永山3.05%,杜军2.72%,原告为1.03%,被告认为在原告没有实际增资的基础上,为防止产生国有资产流失风险,通过开股东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属于法律允许的公司内部治理方式,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新岭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新岭电子公司向***出具《出资证明》,载明入股时间2006年8月3日,入股金额为30000元。
2011年3月29日,新岭电子公司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新岭公司股份转让、增资扩股的报告》中写到:“根据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新岭公司的净资产为527.82万元,加上新注资的200万元,公司的净资产为727.82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法人股占62.19%,自然人占37.81%。公司股东按其拥有的股权比例分取红利……”该报告所附表《公司股份构成表、注册出资比例表》中显示,原告***增资前注册出资比例为3%,增资后股权比例为2.24%,增资后注册出资比例为1.03%。
2011年4月16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额为309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3%,股权比例2.24%,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按股东的股权比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2017年4月19日,新岭电子公司召开了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新岭公司2011年增资扩股的股权问题,会议纪要写道:“通过此次会议,大家统一了思想,统一了认识,即尽快按程序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使得股东分红能按股权比例顺利进行。”
2017年4月25日,新岭电子公司在《2011年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的说明》中明确:“新岭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份红均根据公司章程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了分配(见股东会决议)。”为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至2016年的股东分红决议,均载明分红方案为“按照股权比例发放”。
2017年10月17日,新岭电子公司形成《2016年度股东分红决议》,载明:“……2、以前各年度分红一直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比例进行,由于集团登记的是投资比例,考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与集团的财务报表合并问题,今年暂时按投资比例分红;3、根据《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目前正在办理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该决议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签字或盖章。
2017年12月8日,新岭电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新公司章程仍然载明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额为309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3%,股权比例2.24%,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2018年3月16日,新岭电子公司形成《2017年度股东分红决议》,依然写道:“……2、2016年之前各年度分红一直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比例进行,由于集团登记的是投资比例,考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与集团的财务报表合并问题,2017年度分红暂时按投资比例分红;3、根据《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目前正在办理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该决议没有原告***的签字。
根据原告提交的分红明细显示:原告***在2016年度和2017年度按照股权比例应分红所得均为67200元,但实际分红按出资比例所得均为30900元(税前)。该明细同时载明两年份红按20%的比例交税均为6180元。因此,***实际获得的两年份红金额均为2472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3月29日,收到新岭电子公司24720元的打款。
庭审中,新岭电子公司承认由于原告原来是被告公司员工,所以关于《2017年度股东分红决议》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参会,事后原告不同意签字;关于决议中提到“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一节,被告主张一直在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争取,但一直没有结果,也无法确定能够落实的具体日期。
另,关于分红所得交税一节,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发放分红款项时直接扣除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围绕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庭审中新岭电子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公司2.24%这一股权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在2011年公司增资时评估机构的计算方法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股权比例在新岭电子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载明为2.24%,且2012-2016年度连续五年份红均按照这一比例执行分配方案,说明之前新岭电子公司对此是认可且遵照执行的;如果现在新岭电子公司对此不再认可,应当严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程序性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对股权份额进行变更,否则,在公司章程已经约定股权比例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以实际出资数额认定股东的股权比例缺乏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公司章程已经明确约定分取红利的方式为“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这一约定优先于“实缴的出资比例”,故原告要求按股权比例分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抗辩的2016、2017两个年度股东分红决议是在原告没有实际增资的基础上,为防止发生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以公司内部治理方式进行的操作一说,本院认为,虽然分红决议认可以股权比例作为最终分红的依据,但同时设置了“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这一条件。然而,在至今一年有余的时间里,被告承认与“集团”多次沟通仍未能完成“比例调整”,也无法给出能够完成调整的具体期限,可见这一条件能否实现无法确定,属于原告只能被动等待并无保证能够实现的条件。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2016、2017两个年度分红决议中关于“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的方案,侵害了原告作为少数派股东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应为无效。既如此,关于2017年度分红决议涉及的召集程序瑕疵问题,本院不再论述分析。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公司章程上的事实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分红决议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应为无效。但需明确一点,现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为纳税前的应得分红金额,原告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对应的税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发放分红的具体期限,而2016、2017年度的部分分红已经在诉前发放,故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股东分红款合计72600元(税前)及利息损失(以税后分红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计807.50元,由被告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惟威
书记员秦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