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孟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0号A端二楼(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褚保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立,男,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楠,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岭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岭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立、段冉、被上诉人孟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岭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新岭电子公司依据实缴资本比例进行股东分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孟楠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对公司章程及股东分红决议的形成过程予以认定。新岭电子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000元,于2011年增资2000000元,孟楠未增资。公司章程显示股权占比为,孟楠占股2.24%;注册资本占比为孟楠占1.03%。由于股权比例与实缴资本比例的不一致,股东之间对分红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在2016—2017年股东会分红决议及2017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中,公司股东会均采取了依据实缴资本比例进行分红的方案。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仅从公司章程判断应依据股权比例进行分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岭电子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在进行增资扩股及作出分红决议时除应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应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及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单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分红问题作出判决,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
被上诉人孟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新岭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岭电子公司按2017年、2018年股东分红决议的决定分别支付拖欠孟楠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股东分红,合计72600元及利息(以726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岭电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新岭电子公司向孟楠出具《出资证明》,载明入股时间2006年8月3日,入股金额为30000元。
2011年3月29日,新岭电子公司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新岭公司股份转让、增资扩股的报告》中写到:“根据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新岭公司的净资产为527.82万元,加上新注资的200万元,公司的净资产为727.82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法人股占62.19%,自然人占37.81%。公司股东按其拥有的股权比例分取红利……”该报告所附表《公司股份构成表、注册出资比例表》中显示,孟楠增资前注册出资比例为3%,增资后股权比例为2.24%,增资后注册出资比例为1.03%。
2011年4月16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孟楠的认缴、实缴出资额为309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3%,股权比例2.24%;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按股东的股权比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2017年4月19日,新岭电子公司召开了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新岭电子公司2011年增资扩股的股权问题,会议纪要写道:“通过此次会议,大家统一了思想,统一了认识,即尽快按程序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使得股东分红能按股权比例顺利进行。”
2017年4月25日,新岭电子公司在《2011年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的说明》中明确:“新岭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分红均根据公司章程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了分配(见股东会决议)。”为此,孟楠提交了2012年至2016年的股东分红决议,均载明分红方案为“按照股权比例发放”。
2017年10月17日,新岭电子公司形成《2016年度股东分红决议》,载明:“……2、以前各年度分红一直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比例进行,由于集团登记的是投资比例,考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与集团的财务报表合并问题,今年暂时按投资比例分红;3、根据《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目前正在办理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该决议有包括本案孟楠在内的所有股东签字或盖章。
2017年12月8日,新岭电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新公司章程仍然载明股东孟楠的认缴、实缴出资额为309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3%,股权比例2.24%。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2018年3月16日,新岭电子公司形成《2017年度股东分红决议》,依然写道:“……2、2016年之前各年度分红一直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比例进行,由于集团登记的是投资比例,考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与集团的财务报表合并问题,2017年度分红暂时按投资比例分红;3、根据《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目前正在办理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该决议没有孟楠的签字。
根据孟楠提交的分红明细显示:孟楠在2016年度和2017年度按照股权比例应分红所得均为67200元,但实际分红按出资比例所得均为30900元(税前)。该明细同时载明,两年分红按20%的比例交税均为6180元。因此,孟楠实际获得的两年分红金额均为24720元。孟楠为此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1月1日和2018年3月29日,收到新岭电子公司的两笔打款均为24720元。
一审庭审中,新岭电子公司承认由于孟楠原来是新岭电子公司员工,所以关于《2017年度股东分红决议》没有书面通知孟楠参会,事后孟楠不同意签字;关于决议中提到“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一节,新岭电子公司主张一直在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争取,但一直没有结果,也无法确定能够落实的具体日期。
另,关于分红所得交税一节,孟楠与新岭电子公司均认可由新岭电子公司发放分红款项时直接扣除相应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新岭电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新岭电子公司庭审中对孟楠在新岭电子公司占2.24%股权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在2011年公司增资时评估机构的计算方法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孟楠的股权比例在新岭电子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载明为2.24%,且2012-2016年度连续五年分红均按照这一比例执行分配方案,说明之前新岭电子公司对此是认可且遵照执行的;如果现在新岭电子公司不再认可,应当严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程序性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对股权份额进行变更,否则,在公司章程已经约定股权比例的情况下,新岭电子公司主张以实际出资数额认定股东的股权比例,缺乏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新岭电子公司章程已经明确约定分取红利的方式为“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这一约定优先于“实缴的出资比例”,故孟楠要求按股权比例分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新岭电子公司抗辩2016、2017两个年度股东分红决议是在孟楠没有实际增资的基础上,为防止发生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以公司内部治理方式进行的操作一说,虽然分红决议认可以股权比例作为最终分红的依据,但同时设置了“用股权比例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这一条件。然而,在至今一年有余的时间里,新岭电子公司承认与“集团”多次沟通仍未能完成“比例调整”,也无法给出能够完成调整的具体期限,可见这一条件能否实现无法确定,属于孟楠只能被动等待并无保证能够实现的条件。在此情形下,2016、2017两个年度分红决议中关于“去集团替换投资比例,待比例调整后,在分红总额300万元以内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的方案,侵害了孟楠作为少数派股东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应为无效。既如此,关于2017年度分红决议涉及的召集程序瑕疵问题,不再论述分析。
综合以上情况,孟楠的诉讼请求有公司章程的事实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依据,新岭电子公司作出的分红决议损害了孟楠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应为无效。但需明确一点,现孟楠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为纳税前的应得分红金额,孟楠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对应的税款。关于孟楠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发放分红的具体期限,而2016、2017年度的部分分红已经在诉前发放,故孟楠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孟楠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股东分红款合计72600元(税前)及利息损失(以税后分红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计807.50元,由新岭电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孟楠起诉主张要求新岭电子公司按照股权比例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分红款,新岭电子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支付分红款并已实际支付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分红基数、股权比例和出资比例等事实均无争议。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6年度和2017年度新岭电子公司对股东应当支付的分红款标准为股权比例还是出资比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2017年10月新岭电子公司对2016年度的股东分红决议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分红,孟楠亦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在2017年12月新岭电子公司修改并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该章程中的分红方式改变了2017年10月的股东分红决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岭电子公司2016年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以股权比例进行股东分红是正确的。至于2017年度的股东分红,在新岭电子公司的公司章程已经约定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的前提下,新岭电子公司部分股东决议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损害了孟楠等作为小股东的股东权利,且孟楠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并未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岭电子公司应当按照股权比例向孟楠支付股东分红是正确的。新岭电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向孟楠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股东分红,与新岭电子公司的章程相违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岭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新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捷
审判员 魏晓川
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