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新、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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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2612号
原告:**新,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美玲,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洁,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与宾虹路交叉口西南角1幢12A、12-B室。
法定代表人:张洛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变变,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徐益良,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新与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徐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玲,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变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款52882元及利息25495.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528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东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北区大转盘区域道路交通改造工程所需的砂石材料由原告**新提供,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1日,经与被告徐益良对账后确认,尚欠砂石款52882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1月底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前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欠条及工程发包方证明各1份,证明道路交通改造工程由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改造工程所需要的砂石由原告提供,以及原告与被告徐益良结算后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等内容。
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相关道路交通改造工程确由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但本被告未曾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同时,被告徐益良并非本被告职员,也非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其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约束本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益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到庭被告进行质证,本院也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工程发包方证明,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他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新曾向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东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北区大转盘区域道路交通改造工程供应砂石料。2018年12月31日,原告**新与被告徐益良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徐益良出具了填空式欠条1份,载明“今有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徐益良)在承包金华监狱东兴北区大转盘区域道路工程的砂石料全部由婺城区蒋堂镇开化村**新供给。由于在2018年年底,因本人资金紧缺,所欠开化村**新砂石款共计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捌拾贰元(¥52882.00元整)。在2019年1月份底归还,我徐益良未按期归还砂石款,从写欠条之日,按月息贰分计算”等内容。事后,被告徐益良未依约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与被告徐益良之间形成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益良提供砂石料,但被告徐益良未能及时付款,尚欠砂石款52882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徐益良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益良立即支付砂石料款5288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明确其未能在2019年1月底支付,另需要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加盖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徐益良系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或业经公司授权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砂石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益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负。另由于本案纠纷系由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买卖欠款本金52882元,并支付利息25495.1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依法减半收取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益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良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洛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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