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东区杜振建材经营部、汪和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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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1936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杜振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陶朱路社区杨家路三巷6号。
经营者:杜振,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梅寨行政村杜庄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和平,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刘庆锋,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丰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018号新融大厦7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庆峰,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与宾虹路交叉口西南角1幢12A、12-B室。
法定代表人:张洛菡,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杜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杜振建材)与被告汪和平、刘庆锋、金华丰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逸园林)、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艺生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杜振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朝霞,被告刘庆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丰逸园林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和平、丰艺生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振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砂石款741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实际付清日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汪和平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丰艺生态项目(熙溪雅居景观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料。到2020年6月17日,被告丰艺生态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9900元,余款74110元未付。2020年7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丰艺生态公司开具了砂石料发票,开票金额为74110元,但是,款项一直未付。2021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汪和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汪和平欠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熙溪雅居景观工程砂石料供应款)74110元。被告刘庆峰和其开设的被告丰逸园林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原告认为涉案砂石料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丰艺生态,也是实际购买人和付款单位,被告汪和平自愿出具欠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庆峰和其开设的被告丰逸园林是债务加入人,故以上被告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被告汪和平未作答辩。
被告刘庆锋辩称,其没有义务支付砂石款,汪和平是实际购买人,丰艺生态是开具发票的公司,在买卖中,原告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在欠条中签字是作为见证人,对该事实进行认可,欠条上没有公司代为支付的字样,且前面内容也有后续加上去的嫌疑。
被告丰逸园林辩称,公司牵扯进去的唯一依据是欠条上的公司名称,这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欠条上的签字只是对原告和汪和平的纠纷作为见证的意思。
被告丰艺生态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庆锋、丰逸园林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丰艺生态是熙溪雅居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实际购买人的事实。被告刘庆锋、丰逸园林称,砂石款实际购买人是汪和平。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丰艺生态是熙溪雅居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6月17日丰艺生态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9900元,是实际购买人和付款单位的事实。被告刘庆锋、丰逸园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出砂石款7411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丰艺生态曾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990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就是价值74110元的案涉砂石料的购买人和付款单位。对其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和平尚欠原告在丰艺生态项目即熙溪雅居景观工程的砂石料供应款74110元,被告刘庆锋和被告丰逸园林是债务加入人,被告汪和平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用于熙溪雅居景观工程工地的事实。被告刘庆锋、丰逸园林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当时欠条上没有这些字样,而且没有写明代付,也没有按手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向被告汪和平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用于熙溪雅居景观工程,截至2021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砂石款74110元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庆锋和丰逸园林已自愿共同清偿债务。对其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丰艺生态的要求开具了金额为74110元,付款单位为被告丰艺生态的砂石料发票,并交给汪和平,证明被告丰艺生态是实际购买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庆锋、丰逸园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没有交给其,实际购买人是汪和平,砂石款应当由汪和平支付。本院认为,该票据上记载的购买方丰艺生态并未就该票据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据被告丰艺生态系该笔砂石料的购买人。对其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6.被告刘庆锋提交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合同造价是155万元。被告丰逸园林无异议;原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明,被告汪和平系熙溪雅居景观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7.被告刘庆锋提交的领款单2张,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汪和平相应的合同款。被告丰逸园林无异议;原告称,付款凭证上没有附上流水,故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丰艺生态是熙溪雅居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汪和平通过被告丰逸园林的法定代表人刘庆锋,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因该项目建设所需,被告汪和平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丰艺生态开具了金额为741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丰艺生态并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21年12月20日,被告汪和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汪和平欠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熙溪雅居景观工程砂石料供应款74110元,有(由)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丰逸园林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峰在汪和平签名和时间落款之后,欠条最下方签了“金华丰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刘庆锋”。上述砂石款74110元,被告汪和平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汪和平拖欠原告砂石款74110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庆锋、丰逸园林、丰艺生态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丰艺生态系涉案砂石料的购买人。被告刘庆锋作为丰逸园林的法定代表人,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并未明确说明是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欠条记载的内容,本院采纳被告刘庆锋、丰逸园林的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和平、丰艺生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如有不利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杜振建材经营部砂石款74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杜振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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