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9280号

原告:***,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宇,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与宾虹路交叉口西南角1幢12A、12-B室。

法定代表人:张洛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楼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457.8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26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双龙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双龙南街新体育中心地段逆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双龙南街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不合理医疗费用为33.2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系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公司职务。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103.8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0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70.80元,交通费880元,车辆损失7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424.6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系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公司职务,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700.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002.47元,合计64703.27元。

二、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损失7721.38元;因被告方已垫付10000元,故与其应承担的上述费用及诉讼费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时,直接支付原告***62736.65元,直接支付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1966.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在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中予以抵扣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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