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642号 原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檀村村,统一信用证代码:9133018206786577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棘,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与宾虹路交叉口西南角1幢12A、12-B室,统一信用证代码:9133070168914803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商品砼款210920.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499.80元(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及保函费用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华港婺城港区罗洋作业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单价、数量、合同管辖、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供货5660.5方,价款总计2171726.89元,被告支付部分,尚有210920.62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财务已将所有涉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于货款的计算是有错误的,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是原告的民事违约行为,并非是原告代理人所讲的笔误,理由有以下如下几点,第一,原被告双方合作了两个工地,一个是罗洋港,一个是艺辰门窗厂,两个合同签订的时候都是以信息价除税价作为计算依据,而且是一个下浮13%,一个下浮12%,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是打印版,合同是原告提供,所以不存在笔误的可能。第二,实践中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惯例,即不开发票下浮,这在建筑行业是不可能的,因为没发票不能抵扣。第三,被告事后发现原告计算有误,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也向原告提出交涉,应按合同约定严格执行,但是原告并未采纳被告的意见。第四,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对合同的计价方式协商变更,被告打款给原告,也是初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最终应该按合同履行。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代表被告当然认可原告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计价方式。基于原告的民事违约行为,本案违约方是原告,原告脱离合同的约定迟迟不予被告对账结算才导致现在的状况。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的有关罗洋港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其中合同第6.2条约定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金,并且要承担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涉案罗洋港工地总对账的表格复印件,证明供货的数量、被告付款的时间、欠款的时间段;3.送商品砼清单6张,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包括数量和金额,并由供需双方的负责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6**印件,证明增值税发票上面清楚的注明开票金额、时间,后面有销货清单,涉案罗洋港工地的款项是从被告的婺城分公司支付,购买方为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分公司,并且原告已经将6张增值税发票全部交给被告;5.违约金计算表复印件,证明合同里约定是万分之6,原告按照万分之四计算到2023年1月19日,此后仍按照此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款日之日止;6.委托代理合同及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收取15000***费,并交纳了保全的保函费800元;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辰门窗厂工地预拌混凝土供需协议2页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除涉案的工程外,另外还有一个艺辰门窗厂的工地在做,合同中写的“信息价除税下浮12%,结算,开13%专票”,合同中确有“除税”二字,但应该是业务员的笔录,因为后面还写有开13点的票,除税后价格便宜,就是不开票;又除税又要开票,与实际交易不符;8.艺辰门窗厂工地供货付款总统计表1**印件;9.艺辰门窗厂工地每月供货的送商品清单8**印件;10.艺辰门窗厂工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8**印件,证据8.9.10共同证明原告根据每月供货的实际数量及货款数额,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制定的总对账表,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每次出货的金额与被告每次的付款金额都是一一相应。比如说2021年11月工作量1032房,总金额是487567.44元。原告在2020年12月8日开具了487567.4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认可在2022年12月24日支付了487567.44元。送货单上面有签字的金额和发票上的金额,以及被告按照发票打款的金额,三者都是一致的。原告认为,涉及门窗厂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综上,原告补充证据从侧面证明原被告同时有两处工地供需合同在履行,从履行情况上来说,合同中也是写了除税价下浮来结算,但实际当中,被告与原告都没有按除税价下浮来结算。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就是计价依据,不存在笔误。对证据2,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三性有异议,但对送货方量是认可的,但是计价没有按照合同的计价依据,所以被告对货款是不认可。对证据3,公司相关人员仔细去核实过,工地上确实有助手,只是负责对原告的送货情况进行确认,送货清单也是原告单方提供,所以说被告的员工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去认定合同的金额及价款。只是送货时送了多少货,由被告工地上的员工确认,签署时是签署在经办人的位置上,经办人只是确认送货的事实,最终金额还是要由被告公司进行确认。有权代表公司行为,除了表见代理,一般都是要由公司出面授权过,相应的员工才有相应的权利,否则的话,公司这么多员工随便签个字,都要由公司来承担,那公司的风险非常大,这也是符合现代公司法治理的精神。所以对该份证据,原告的送货方量是认可,对金额不认可的。对证据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发票开过,被告也收到过发票,但对于金额有异议。对证据5,违约金计算表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严格来讲不算证据材料,被告不认可,违约方是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由被告承担维权成本,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艺辰门窗厂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涉的罗洋港合同一样,明确的就是混凝土价格的计算依据。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该材料是原告单方出具,计算金额也有错。另外就是原告将被告支付给其的60万元,自主决定其中的99996.64元认定为是支付为艺辰门窗厂的货款,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艺辰门窗厂工地供货付款统计表的方量无异议,但是对于金额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货款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6、7、9、10,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5、8,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及相应信息价打印件共20页,证明按合同约定门窗厂及罗洋港工地原告的送货方量及价款;2.被告制作的对账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后只欠原告85914.506元;3.转账凭证打印件10张,证明被告部分转账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罗洋港的对账单和门窗厂的对账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计算方式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表格中有点问题,在对账单表格中仍然写的是信息价,这样会误导的审判长,因为现在实际是说信息价就是信息价,除税价就是除税价,然后除税价再下浮12%、13%。按照被告意思,表格里面都是信息价,然后是一个下浮单价,表格中的信息价是其实就是被告自己算出来的除税价,被告要注明一下除税价,或者说单独再列一行,就是信息价。信息价要除税,然后是再下浮12%、13%。被告从网上拉出来的信息价,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无意见,但是被告让法官来核的话,法官就看不懂了。被告提交的罗洋港和门窗厂的对账单全部都是信息价,这个信息价其实就是含税价。对证据2,对账表中已付金额和已付金额的时间原告无意见,确实这些钱收过,但是对于被告所计算出来的供货总金额,包括每一栏供货的金额,原告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数量及金额对账表上来看,被告财务每次付出来的款,具体付哪笔钱都不清楚,被告收到实际货物的金额和付款,被告自己付的金额都是多付,财务很混乱。打个比方说,按照你被告提供的对账表里面的最后一笔410327.68元,原告要反问被告这笔钱是付哪一次的货款,付的是哪一笔发票对应的款?被告的财务付款与财务管理规定完全不符合,因为增值税发票管理是很严格,票面的金额和后面供货的明细是要一一对应的,如果和明细对应不起来,那发票上的金额就不能乱开,不能乱付。应该按照双方对账单上的供货金额和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来认定,否则每笔钱都是多付,是不可能。明明只供35万元货,你要付36万元,原告仔细核对了这张对账表,其中2022年厂房方量808,按被告计算供货金额是356942.08元,实际被告付这笔款的时间是2022年3月11日支付367607.68元,增值税发票开出去,付出来其实就是付808方量的货款。被告的财务付款与实践都是相互矛盾。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供货金额来进行确认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2,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合同,工程名称:浙江艺辰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价格按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除税价同期下浮12%结算,开13%的专票;预计总数量肆仟方,交货地点竹马工业园,砼供应量的确认及货款结算方式为砼供应量按供方随车《发货单》为准;砂浆按同标号砼计价,由需方现场签认后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月结月清,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结算时开具13%专票,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费用由需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供货1032立方米,12月供货1654立方米;2022年1月供货808立方米,3月供货106立方米,4月供货25立方米,5月供货22立方米,8月供货198立方米,9月供货48立方米,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每月的送商品砼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的总数量及总金额,截至2022年9月30日供货的总方量为3893立方米,总金额为1830746.56元。原告已开具8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抬头均为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并将8张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截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已支付1730749.92元,尚欠99996.64元。 2022年2月20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SG03施工标段金华港婺城港区罗洋作业区1-8#泊位工程新建码头变电及侯工楼、总变电所;价格按金华市信息价除税价同期下浮13%结算;细石在泵送信息价上减10元,抗渗p6每方加20元,p8每方加25元,微膨胀每方加20元,抗冻剂每方加20元,早强剂每方加20元;发票开具:13%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发票并不代表甲方已实际收到乙方的货款),砼总方量约(大写):伍仟方。交货地点金华罗埠;运输方式由买受人委托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将砼运至施工地点。砼供应量的确认及货款、运费结算方式为砼供应量按出卖人随车《发货单》为准;由买受人现场签认后作为货款、运费结算依据,每供应一次双方结算一次。月结月清,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次月15日前须付清上月所供全部砼款,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供货734立方米,4月供货1001立方米;5月供货1105立方米,6月供货931立方米,7月供货1675.50立方米,8月供货214立方米,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每月的送商品砼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的总数量及总金额,清单上的需方是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分公司,截至2022年8月31日供货的总方量为5660.50立方米,总金额为2171726.89元。原告于4月11日开具3月供货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84168.10元,5月11日开具4月供货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92956.21元,6月9日开具5月供货的增值税发票金额432564元,7月6日开具6月供货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51114.60元,8月10日开具7月供货的增值税发票金额626864.58元,9月14日开具8月供货的增值税发票金额84059.40元,增值税发票抬头均为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分公司。原告已将上述6张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以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分公司名义按发票上的金额支付3月货款284168.10元、4月货款392956.21元、5月货款432564元、6月货款351114.60元。截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460802.91元,尚欠710923.98元。 2023年1月1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600000元。原告认为,该600000元应先抵扣浙江艺辰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厂工地的尚欠货款99996.64元,剩余再支付案涉罗洋港工地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案涉罗洋港工地货款210920.62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浙江艺辰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厂和案涉的罗洋港工地原告每月供货均有送货清单,对单价、规格、方量、金额都予以明确,被告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按确认单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亦按发票上的金额予以付款,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月结月清,每月对账一次的约定,应视为被告认可交易的金额,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未按合同约定信息价除税价下浮进行结算、送货单只确认方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货款金额,原告在开具案涉罗洋港工地货款发票时均是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分公司,被告支付案涉的罗洋港工地货款时亦以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分公司名义支付,故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转账给原告600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先支付浙江艺辰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厂的尚欠货款,剩余部分支付案涉罗洋港工地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10920.62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过高,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本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函费用,本案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092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499.80元(已算至2023年1月19日,此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建德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浙江丰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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