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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景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商初字第2357号
原告:金华市景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少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水,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景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于当日缴纳保险费。2014年7月24日13时4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行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382km+100km路段时尾随碰撞**驾驶的浙a×××××(浙a×××××挂)号车,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派员查勘,至今不予理赔。原告花费施救费28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浙g×××××号车损经评估为262672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672元、施救费28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行驶证、被告工商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及具体险种、保险金额的事实。
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分担的事实。
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汽车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5.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62672元的事实。
6.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36300元,新车购置价为459200元,95%不足额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以及责任免除告知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于车损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当维修金额超过实际价值时双方可对车辆损失推定全损,并约定了计算方法,所以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实际价值,且原告至今没有维修,不能以维修价格确认损失金额。即使以维修价格来确定,也应以发票为准。
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投保单整套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跨与投保单是整套文件,投保单与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在印刷时就装订成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在投保单盖章时,条款就附在其中,而且原告在签名栏有“投保人声明内容”,进而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完全知晓条款。
2.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浙g×××××出险前的实际价值(市场价值)为60000元,维修价格超过实际价值,推定全损为91840元。
3.义园评报字(2014)第122901号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实际价值为65345元,不建议维修,残值为4000元。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有: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不足额投保,保险单以及条款已经交付给原告。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接受委托时间7月份,正式做出评估的时间是10月份,以及评估所述的价格评估办法与其实际采用地方法不一致,该评估报告没有按照评估管理办法对残值做出确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的发票是代开,收款方是个人,开具时间与出险时间过长;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有异议。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投保单整套原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责任免除说明书中没有就推定全损和折旧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说明,所以对投保人不生效;机动车投保单上没有注明新车购置价,注明了保险限额43万是保险人确认的,也据此计算收取了保险费;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全部的保管是保险人保管的,没有送达投保人;投保人盖章没有落款时间,告知的时间不明确。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保险行业内部的评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与公估公司之间有往来,公正性有所怀疑,所以不能说明损失。
6.对被告提交的义园评报字(2014)第122901号评估报告一份,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所说的不建议维修有异议。如果被告坚持推定全损,也同意,但应按照赔偿原告损失436300元。
鉴于双方的争议在于整套投保单及评估报告的内容,故本院一并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投保单上约定车辆损失险为436300元,虽然保险车辆系多年的旧车,但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明知该车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车辆损失险数额并不符合,但被告仍据此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约定予以赔偿。评估报告应当以本院委托的为准,且双方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评估报告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6300元。原告于当日缴纳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费6589.45元。2014年7月24日13时4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行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382km+100km路段时尾随碰撞**驾驶的浙a×××××(浙a×××××挂)号车,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花费施救费2800元。浙g×××××号车损经本院委托评估为:车辆损失279300元,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9月,事故严重,结合该车的市场行情,建议报废;该车在2014年7月24日的实际价值为65345元;整车残值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被告所制定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条款有矛盾之处,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投保单上约定车辆损失险为436300元,被告认为在投保单所附条款中已经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应当以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所附条款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应当以有利于原告方的约定为准,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的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明知保险车辆系多年的旧车,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车辆损失险数额并不符合,但被告仍据此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约定予以赔偿。该车经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79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262672元,该请求没有超过约定的436300元,也没有超过实际的车辆损失279300元,系原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2672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26547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鉴定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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