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989号
原告:***,男,汉族,2002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会盟中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韶州路以西渑池县委新党校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47RXUT6E。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407016701。
法定代表人:罗永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座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87341640J。
法定代表人:王学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韶馨苑东C0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349370055B。
负责人:吕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治国,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小奎,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娇,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恒众科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九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MA9FQMK81E。
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燕,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元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物流园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44CBNG0C。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渑池会盟中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中商公司)、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建投公司)、王治国、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永安公司)、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永安渑池公司)、赵小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商建投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案涉工程项目土石方部分的承包人信阳恒众科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科建公司)和被其转包的劳务运输承包方洛阳元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召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张爱峰,会盟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被告中商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张秀峰,前进永安公司、前进永安渑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被告赵小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被告恒众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毕海燕,被告王治国及洛阳元召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20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予以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512231.3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173000元)。事实理由:2020年10月24日,原告受被告赵小奎指派,到河南省渑池县于家沟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工地从事挖掘机碎石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山上的石头掉落砸伤。因伤情严重,在新安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紧急转运至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开放性前臂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阴囊开放性损伤、右股骨开放性损伤、左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前后住院144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经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会盟中商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分包人为前进永安公司及其分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王治国、赵小奎。各被告在原告工作现场未设置安全生产条件,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情况下,指使原告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因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各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人多次催要,各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原告家人无奈,举债将病情治疗稳定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会盟中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其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恒众科建公司,恒众科建公司又将运输部分分包给被告元召运输公司。原告系共同被告王治国所招募。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中商建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后,依法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众科建公司,该公司作为该项专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又违反与答辩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元召运输公司。因此被告恒众科建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转包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元召运输公司雇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元召运输公司应当依法承担;3.原告在所遭受人身损害时未依法依规进行安全操作,在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的结果时仍然违规操作,因此对于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前进永安公司及前进永安渑池公司辩称,答辩人及下属分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爆破作业已撤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王治国及元召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小奎为元召运输公司提供钩机,元召运输公司按小时付给被告赵小奎费用。原告是被告赵小奎雇佣的钩机司机,由被告赵小奎为其发工资,其雇主是赵小奎而非答辩人。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前在爆破作业区内未佩戴安全帽,直接面对爆破作业面解手,作业面石头滑落导致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被告赵小奎所借答辩人4万元,应当在损失中扣减或返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小奎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而答辩人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发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和指挥人员,原告不是向答辩人提供劳动,也不是接受答辩人的安排指挥进行作业。答辩人只是将挖掘机提供给被告王治国使用,赚取相关的车辆费用。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一并承担受伤后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发现场环境复杂的情况之下,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伤害发生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事发现场环境复杂,现场无任何的标志,施工方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赔偿数额不予支持;5.原告在受伤后,答辩人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治病就医给予了自己的协助,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费用18万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18万费用由王治国交由答辩人代为支付,给原告***4万元并非被告元召运输公司代理人所称的向其借款。
恒众科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11月7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元召运输公司,该公司具有用人资质,所以答辩人发包选任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赵小奎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元召运输公司,在其承包的洪阳镇于家沟石料厂干活,按小时计取报酬。原告***系被告赵小奎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20年10月24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石料厂工作期间突然内急,从驾驶室下到其操作的挖掘机的两个履带之间解手时,被右侧土石堆上滑落的石头砸中受伤。经现场人员救出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全身多发骨折,应急处理后急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开放性前臂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阴囊开放性损伤;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股骨颈骨折;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其他损伤待查。住院治疗144天,于2021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暂不下床活动;加强营养;患者治疗尚未结束,远期如左手指功能恢复较差,仍需继续治疗;远期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去除外固定架和钢板。如出现右股骨头坏死和不愈合,需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赵小奎垫支各项费用181,087.28元。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受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三仰韶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目前可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2、***的损伤,恢复期较长,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委托的护理人数评定,超出了该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不予评定。
另查,因工作量和工作地点增加,2020年5月7日,被告会盟中商公司与被告前进永安渑池公司签订《爆破作业补充合同》(永安渑【2020】008号),对之前两公司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永安渑【2019】027号)进行补充约定。其中在渑池县洪阳镇增加三处:于家沟石料厂,赵窑村石料厂,寨南村西北500M废弃采场。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会盟中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中商建投公司签订《渑池县责任灭失矿石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渑池县坡头乡、仁村乡、洪阳镇、天池镇四个乡镇20个历史遗留矿山点的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商建投公司。被告中商建投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众科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包自负盈亏,并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11月7日,被告恒众科建公司与被告元召运输公司签订《渑池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协议》,将渑池县洪阳镇刘村于家沟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分包给被告元召运输公司。项目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王治国,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员王晓辉、王少科、邓武、赵老虎、刘建卫。
经核算,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674.95元,营养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66,935.23元,护理费62,383.21元,残疾赔偿金161,0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2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9元,病历复印、邮寄费115.2元,合计647,781.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谁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合理合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谁是适格被告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小奎,为被告赵小奎开挖掘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小奎雇佣原告***在具有高度危险的环境中工作,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否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赵小奎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赵小奎依法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赵小奎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元召运输公司,在其承保的土石方工程工地上施工,按小时计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元召运输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元召运输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治国系被告元召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元召运输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商建投公司辩称元召运输公司雇佣原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恒众科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元召运输公司,违反了其与被告中商建投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但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被告会盟中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商建投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均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前进永安公司和前进永安渑池公司承包的是案涉地点的爆破工程,原告***的受伤并非发生在该公司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与该公司的爆破作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其所受损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各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和施工方,均应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据的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2020年12月23日已被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现行的法释【2020】17号司法解释中已被删除,故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施工作业的地点是经过爆破作业后的采石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应当保持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从现场照片看,原告操作的挖掘机紧贴土石堆,土石堆结构松散,随时会发生石块滑落的危险。在这样高度危险的环境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车解手时应当远离危险,寻找安全地方。但其采取就近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之间解手,导致被滑落的石块砸伤,本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损伤30%的过错责任。被告赵小奎、中商建投公司、元召运输公司、王治国辩称,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依据相关支出票据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合理。被告元召运输公司、王治国、赵小奎有关原告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赵小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高度危险环境中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被告赵小奎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359.69元(被告赵小奎承担其总损失647,781.39元的70%即453,446.97元,减去已经垫付的181,087.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被告赵小奎负担5,385元,原告***负担3,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跃功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人民陪审员 张军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