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2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娇,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会盟中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韶州路以西渑池县委新党校3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永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座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韶馨苑东C05商铺。
负责人:吕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恒众科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九店乡。
法定代表人:高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元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物流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渑池会盟中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中商公司)、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建投公司)、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永安公司)、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永安渑池公司)、信阳恒众科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科建公司)、洛阳元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召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各项费用损失,并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1.一审判决***本人在事故中过错认定为30%过高。事故发生时,各被上诉人均未设置安全生产条件、未配备安全管理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各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具有挖掘机操作资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呼救,但长时间未见有人来营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喊来了三位证人,但是没有一名人员亲眼看到事故如何发生,更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三名证人均是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后被告知有人受伤,才参与营救的;该三人均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事发时均不在现场,证言内容均是推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一审采纳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一审法庭仅从照片认定***将操作的挖掘机紧贴土石堆,但是后面的土石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土石上方更未有任何安全网等安全措施。现场未安装现场监控、更未有安全员或者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管理。综合上述众多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刚满18周岁却因被上诉人的综合过错受害而终身残疾,愈合后仍然存在不可痊愈的伤疤,对***一辈子的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一审判决将***的过错认定为30%,远远超出***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2.一审判决仅认定***对***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各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后,均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未设置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在提供劳务时因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八被上诉人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会盟中商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商建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中商建投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恒众科建公司,恒众科建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元召运输公司,均已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元召运输公司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转包给***,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元召运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2020年10月24日,伤害的法律事实已经完成,并不是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生效以后,只是起诉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等的规定。而不能适用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于2021年10月20日施行。该意见第一条明确:“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如不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对***不公,也不利于***的治疗和康复。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各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后均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未设置安全生产条件,对***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一、***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有失公平公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施工作业中本就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本案***受伤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因是擅自离开作业车辆,并将车辆停放在紧贴土石堆位置,该位置明显有安全隐患,***在二者夹角处解手,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仅判决其承担30%责任有失公平,应予以纠正。二、本案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存在明显的违法分包行为,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等均应依法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单独承担责任严重背离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1.一审已查明***仅是将挖掘机交给***及其公司使用,并不参与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等工作,***既非***的雇主,***也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与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实际上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对人的安全管理义务)的***及元召运输公司未尽法定义务,在事发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依法配备安全管理员,未及时排除现场安全隐患,也未及时制止***私自下车,提供给***的生产作业环境是不安全的,直接导致***伤害发生,***及元召运输公司应当是***伤害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3、一审庭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业主单位是会盟中商公司,前进永安公司将自己负责的爆破施工项目交由没有取得爆破作业资质的前进永安渑池公司进行施工,爆破施工是违法分包、无资质施工;恒众科建公司从中商建投公司承包土石方工程后又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元召运输公司,元召运输公司在施工时发生了本案事故伤害,土石方施工同样存在违法分包、无资质施工。上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现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应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时《意见》尚未发布实施,《意见》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另外,上诉人以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为由主张案件发还重审并主张按照新标准进行赔偿,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的不合理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事实,认定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不是***的雇主,仅是介绍***到涉案工程项目,其实际雇主是***和元召运输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1.一审已查明***仅是将挖掘机出租给***使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也就是说租赁对象只能是物而不可能是自然人。一审法院将***和勾机视为一个租赁物由***出租给***及元召运输公司管理、使用,进而判决***单独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更违反日常行为逻辑。2.***仅仅是“介绍”***到项目工程上干活,***所从事的劳务是***承包并负责具体施工的,由***派人进行现场指挥,并负责安全管理和教育,***除了使用***勾机进行土石方作业外,还要接受***的安排从事其他劳务,且***的工钱实际上最终来源是***,由此足以说明,***的雇主是***及元召运输公司而非***,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3.在本案中,不论是***还是***及元召运输公司,均未对其主张的***是雇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是作为工程承包方和分包方的中商建投公司和会盟中商公司以及***本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都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及元召运输公司才是***的雇主。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有相反意见的情况下,认定***是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是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不是所谓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作为唯一责任方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不是在操作机器进行作业的时候受伤,而是在下车解手时被现场掉落的石头砸伤,也就是说,不管谁是***的雇主,***都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雇主本身就不应当承担责任。2、***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涉案工地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进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致,不是因提供劳务所致。本案承担爆破工作的前进永安渑池分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排除爆破现场遗留的安全隐患,导致爆破作业后有碎石掉落;作为土石方作业的施工方,***和元召运输公司面对现场错综复杂的地形环境,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不在岗、未进行管理监督,***私自下车时也没有及时阻止,导致其在有安全隐患的作业区、碎石地里方便,进而发生损害事故,元召运输公司明显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上足以说明,本案事实上是因作业环境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而导致的第三人侵权损害,造成作业环境安全隐患的爆破施工方和土石方施工方是直接的侵权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忽视伤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以雇主为由判令***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存在明显的违法分包行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等均应依法对***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单独承担责任严重背离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1、本案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业主单位是会盟中商公司,前进永安公司将自己负责的爆破施工项目交由没有取得爆破作业资质的前进永安渑池公司进行施工,爆破施工是违法分包、无资质施工;恒众科建公司从中商建投公司承包土石方工程后又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元召运输公司,元召运输公司在施工时发生了本案事故伤害,土石方施工同样存在违法分包、无资质施工。上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现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的适用错误,以此为由免除违法分包、转包责任方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受伤害发生在2020年10月24日,即《民法典》施行前,所以本案依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原《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而并不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法律有效性的论述及适用错误。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错误。首先,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指的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是在案涉工地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另外,不论是《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均规定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按照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方式和判决结论,直接导致一个法律后果,即违法发包方、分包方不需要因其违法行为对事故伤害的农民工、施工人员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违反了最基本的法理原则,与现行司法理念及司法判例相矛盾。四、***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在作业现场复杂的情况下,不仅将车辆停放在山的斜坡上,私自下车,还到明显有落石危险的作业区方便,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故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有失公平公正。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的多个赔偿项目超过***的起诉金额,超出起诉数额明显不合法:***主张医疗费为301521.67元、误工费为62967.23元、护理费为59567.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5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需支付***医疗费309674.95元、误工费66935.23元、护理费62383.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9元,该四项判决数额均超过***的起诉数额,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超出部分也无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明显计算依据错误:***未提交其连续一年从事采矿行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适用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仅因为事发时其从事的工作与采矿有关而采纳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误工费明显有错误。3.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文件未规定有多处伤残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赔偿系数,也就是说,***多处伤残应按照等级最高即七级伤残计算较为合理,即残疾系数应按照0.4计算,一审判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按照高一级的伤残系数0.5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拐杖、被褥、尿裤、垫纸费用以及交通费等无合法出处和合法票据佐证,病历复印、邮寄费115.2元等项目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5.***的伤残等级最高级为7级,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曾向***垫付交通费1620元,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另外***长期住院,没有频繁往来各处的需要,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6000余元与事实不相符,数额明显过高。
***辩称,一、***上诉称其不是***的雇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是***,***是***招募、雇佣、指派,其工作时间、地点都是***安排。案发后,也是***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因此,一审认定***是雇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对于***上诉称***是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不是“直接因劳务受伤”,存在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一审判令***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同.1.本案***受伤的原因是被现场高处掉落的石头砸伤,是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伤害,不是因劳务直接造成的伤害,存在第三方侵权,由于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缺失,在施工现场被砸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2.涉案工地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措施,不具备安全条件,具备高度危险作用的现场没有派驻安全管理员,因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会盟中商公司将爆破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爆破资质的前进永安渑池公司,前进永安渑池公司明知不具备爆破资质而仍然承接爆破作业,在爆破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遗留土石方自然滑落,应对石头自然滑落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三、对于***提出的本案明显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造成的伤害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可。1.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2020年10月24日,伤害的法律事实已经完成,并不是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生效以后,只是起诉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会盟中商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方,应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对***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会盟中商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设施,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会盟中商公司将爆破作业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前进永安渑池公司,具有过错。前进永安渑池公司在爆破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清理易掉落的石块,致使遗留土石方自然滑落,砸伤***,过错明显,应承担责任。会盟中商公司又未安排专门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故会盟中商公司应承担责任。(2)中商建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中商建投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恒众科建公司,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再行转包、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恒众科建公司必须设建立内部安全管理组织结构,设立专职安全员,建立完善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恒众科建公司对进场人员发生的人身伤残、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恒众科建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合同约定又将工程分包给元召运输公司,非法获取巨额利润。该两份转包、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事故均有对方承担,但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中商建投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恒众科建公司,恒众科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元召运输公司,均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元召运输公司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转包给***,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元召运输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工程量实际分包人,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的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系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后,均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未设置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在提供劳务时因第三方原因(安全事故造)造成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四、***上诉称,***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机器失误,或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是因第三方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伤害,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高。五、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本案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12231.33元,一审判决的数额为272359.69元。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调整个别赔偿项目数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为: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人身赔偿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本案七级伤残系数是0.4,二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附加指数叠加为0.1(0.03x2+0.02x2)。按照高一级的伤残系数0.5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其他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合法有据。六、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并不是以行政单位认定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应以法院查明事故是否存在安全生产措施缺乏,从而造成事故,就可以适用上述解释。
会盟中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1.答辩人会盟中商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渑池县四个乡镇的20个历史遗留矿山点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商建投公司,程序合法,中商建投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法应对承包工程中的安全事故负责。答辩人会盟中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受伤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中商建投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经恒众科建公司,恒众科建公司又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元召运输公司,但该三公司与上诉人***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前进永安公司及前进永安渑池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完成案涉地点的爆破工程,上诉人***的受伤并非发生在该公司爆破作业过程中,与该公司的爆破作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挖掘机操作证,应具有比一般人更强的在高度危险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却放松警惕,没有选择安全地方方便,被土堆上的滚石砸伤,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5.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次事故属于安全事故。因为该次事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对事故的性质做出认定。2.***让自己的挖掘机和司机***给元召运输公司作业,且***的工资由***发放,说明***和元召运输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是***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2003】20号)是正确的。因为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已被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已被删除。
中商建投公司辩称,对***、***的答辩意见一致。一、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二、中商建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商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恒众科建公司,恒众科建公司违法转包给了元召运输公司,故恒众科建公司应当对违法转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受雇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受伤系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所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合法合情。
恒众科建公司辩称,对***、***的答辩意见一致。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这个案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案件,上诉人提出应当由恒众科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恒众科建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提供劳务这样一个关系。恒众科建公司和***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协议,不存在雇佣关系。三、尽管本案中存在层层转包,但转包问题和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恒众科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
元召运输公司、***辩称,对***、***的答辩意见一致。一、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为雇主***和雇员***,与答辩人无关。1.元召运输公司系***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7日与恒众科建公司签订《渑池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协议》,承包洪阳镇于家沟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工地的土石方破碎工程,***作为公司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管理,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与***之间不产生雇佣合同关系。2.元召运输公司使用***提供的挖掘机和驾驶员,根据挖掘机的工作时长向***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民法典》有关租赁合同的法定形式和实质构成要件,元召运输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自始对驾驶员的选任没有决定权,相关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等合同关系也不产生对***权利义务的影响,不约束***与***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3.***本人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其提供劳务受***指派的事实,且***系***单方寻找的驾驶员,相关劳务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也是由***与***单独协商,该二人的雇佣合同关系不影响答辩人的权利义务。4.***受伤后,***从答辩人处借走4万元用于***的伤情治疗,充分印证***对与元召运输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民事关系的主观认可,相关借款可在元召运输公司的应付租赁费中进行扣减。综上,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为雇主***和雇员***。货币具有可替代性,***依据和元召运输公司的租赁合同领取的租赁费属于***的收入,***依据和***的劳务合同关系向***支付的劳务费属于***的收入,两种收入不能混为一个概念,上诉人依据***劳务费来源为元召运输公司主张***的雇主为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的个人过错为30%没有不当。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有关《民法典》第1192条中“因劳务”行为的理解与判断(P252),应注意借鉴:在是否为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本案中***系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知情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特种车辆的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即便有个人生理需要,无论从生活基本常识还是挖掘机操作常识来判断,都不应该在挖掘机面向作业面的履带中间进行解决。因此,***的受伤结果与“因劳务”或“与劳务关联”行为的因果关系较小,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损失没有扩大***责任的情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定。且第二十四条有关“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内容,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内容,具体公开适用观点在本案中应当为:***主张的医疗损失、伤残损失、财产损失等损害后果是在《民法典》施行后产生的,符合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依法裁判于法有据。河南省2021年11月1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案一审于上述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结,不适用该意见有关城乡统一标准的规定。四、本案不属于生产事故,***驾驶挖掘机所从事的就是采石的破碎和把松散的石头进行规整的劳务行为,***遭受损失是因为其在前期的挖掘机操作过程中间把操作面的支撑石头挖松了之后,其本人不注意义务,进到履带和作页面中间解决生理问题而导致。无论从法律构成要件方面还是事实情节方面都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前进永安公司、前进永安渑池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20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予以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元召运输公司,在其承包的洪阳镇于家沟石料厂干活,按小时计取报酬。***系***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20年10月24日下午四时许,***在石料厂工作期间突然内急,从驾驶室下到其操作的挖掘机的两个履带之间解手时,被右侧土石堆上滑落的石头砸中受伤。经现场人员救出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全身多发骨折,应急处理后急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开放性前臂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阴囊开放性损伤;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股骨颈骨折;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其他损伤待查。住院治疗144天,于2021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暂不下床活动;加强营养;患者治疗尚未结束,远期如左手指功能恢复较差,仍需继续治疗;远期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去除外固定架和钢板。如出现右股骨头坏死和不愈合,需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垫支各项费用181,087.28元。
***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受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三仰韶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目前可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2、***的损伤,恢复期较长,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委托的护理人数评定,超出了该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不予评定。
另查,因工作量和工作地点增加,2020年5月7日,会盟中商公司与前进永安渑池公司签订《爆破作业补充合同》(永安渑【2020】008号),对之前两公司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永安渑【2019】027号)进行补充约定。其中在渑池县洪阳镇增加三处:于家沟石料厂,赵窑村石料厂,寨南村西北500M废弃采场。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26日,会盟中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商建投公司签订《渑池县责任灭失矿石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渑池县坡头乡、仁村乡、洪阳镇、天池镇四个乡镇20个历史遗留矿山点的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承包给中商建投公司。中商建投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恒众科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包自负盈亏,并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11月7日,恒众科建公司与元召运输公司签订《渑池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协议》,将渑池县洪阳镇刘村于家沟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分包给元召运输公司。项目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为***,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员王晓辉、王少科、邓武、赵老虎、刘建卫。
经核算,***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674.95元,营养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66,935.23元,护理费62,383.21元,残疾赔偿金161,0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2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9元,病历复印、邮寄费115.2元,合计647,78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谁是适格的被告?2.***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3.***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合理合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谁是适格被告问题。***受雇于***,为***开挖掘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在具有高度危险的环境中工作,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否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为***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对***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元召运输公司,在其承保的土石方工程工地上施工,按小时计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与元召运输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元召运输公司对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元召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元召运输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中商建投公司辩称元召运输公司雇佣***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恒众科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元召运输公司,违反了其与中商建投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但与***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会盟中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商建投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会盟中商公司、中商建投公司、恒众科建公司均不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前进永安公司和前进永安渑池公司承包的是案涉地点的爆破工程,***的受伤并非发生在该公司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与该公司的爆破作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其所受损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各作为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和施工方,均应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据的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2020年12月23日已被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现行的法释【2020】17号司法解释中已被删除,故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施工作业的地点是经过爆破作业后的采石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应当保持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从现场照片看,操作的挖掘机紧贴土石堆,土石堆结构松散,随时会发生石块滑落的危险。在这样高度危险的环境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车解手时应当远离危险,寻找安全地方。但其采取就近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之间解手,导致被滑落的石块砸伤,本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承担其损伤30%的过错责任。***、中商建投公司、元召运输公司、***辩称,自身对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依据相关支出票据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合理。元召运输公司、***、***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高度危险环境中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72,359.69元(***承担其总损失647,781.39元的70%即453,446.97元,减去已经垫付的181,087.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负担5,385元,***负担3,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1.***与***通话录音,形成时间是2021年5月7日,证明:1.***向法院起诉以后,***主动打电话联系***,希望***能够一人顶事,后续***与其他被告一起解决此事,各自分担赔偿。说明***认可其对***受伤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认可***仅是将钩机给***使用,从中赚取车辆费用,***不是***的雇主。2.***与***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是2020年11月11日。证明:***会计王晓辉要求***打借条才给钱为***治病,***与***联系说明情况,***认可4万块钱并非是借款,并承诺不会出问题,说明***给***的4万元实际上是***代替***转交给***的治疗费,并非是***向***的借款。
元召运输公司、***质证称,对第一段通话录音,***认为仅提供钩机来进行劳务的内容需要结合上下文共同来理解,***陈述该段内容的真实意思是***依据前进永安渑池公司在工地上竖的牌子来告前进永安渑池公司没有道理,而不是认可***单独提供钩机的依据。第二段通话录音,***陈述的内容和公司会计的要求,以及***确实打有4万块钱借条的事实,印证了***和元召运输公司主观认知中与***没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会盟中商公司、中商建投公司、恒众科建公司、***均质证称,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通话录音无法明确显示***所称的***与***系雇佣关系,***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理由,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划分***本人承担30%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其应当具有操作挖掘机工作的相应知识和相关安全知识。***下车解手时未寻找安全环境,而是在挖掘机两条履带之间解手,且未注意周围环境是否安全,导致其被滑落的石块砸伤。一审法院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酌定其本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要求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下车解手时因石块滑落砸伤,而该石块来源于周边环境,故***受伤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是侵权纠纷。因此,***可以选择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其雇主***承担雇主责任;也可以选择依据侵权纠纷,要求其所认为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判决***向***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24日,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该条上诉理由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问题,该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不适用该意见。
关于***的上诉理由,第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是***雇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商谈工资,接受***指派;一审中参与救援***的王奎、赵老虎及***的记账人员王晓辉的出庭证言也能够说明***用***机械,***给***干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雇于***及元召运输公司,其称***实际雇主为***和元召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判决其雇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称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在论述***上诉请求第一部分已经进行阐述,***可以选择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其雇主***承担雇主责任;也可以选择依据侵权纠纷,要求其所认为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向***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认为***损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其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四,关于***认为一审法院划分***个人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酌定***个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第五,关于***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项目、标准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票据和证据,计算***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4元,由***负担8922元,由***负担5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汤静侠
审 判 员 齐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点
书 记 员 贺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