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1190号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法定代表人:王学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战彬,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委,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铮,该公司职工。被告:新安县河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随州大街**代表人:贾盼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地矿公司新安县河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战彬、孙东委,被告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武建铮,被告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矿公司支付原告爆破服务费欠款896460.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以爆破服务费欠款89646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30%,从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62283.09元);2、判令被告河源公司对被告地矿公司的上述爆破服务费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一标段爆破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地矿公司中标的该项目提供爆破器材、爆破方案设计、装药起爆等爆破施工服务,被告地矿公司根据爆破器材实际使用量和爆材价格为原告结算爆破服务费。同时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5月起增加人员费用10000元/月,随同爆破服务费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地矿公司中标的项目提供爆破服务。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月20日,被告地矿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爆破服务费1507220.03元,该费用以及新增加的爆破服务费用均由被告地矿公司委托被告河源公司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19年9月,被告地矿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爆破服务费2396460.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依照委托付款协议向原告的洛阳分公司付款1500000元,之后便不再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地矿公司仍拖欠原告爆破服务费896460.3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地矿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目前完工结算尚未完成,代建设单位与我公司结算完后再进行剩余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合同约定的超欠挖的核算计量工作尚未完成,由于原告的不配合,双方尚未核实计量超欠挖工程量,无法计算因原告造成超欠挖带来的实际损失,因此也无法完成最终结算,故尚未支付剩余爆破服务费的责任不在我公司;虽引畛济涧工程段的仲裁裁决书已下,但河源公司尚未按照仲裁裁决与我公司进行计量结算,尚未支付仲裁增加的工程款,因此尚未达到委托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节点;原告在施工期间未按约定提供服务,造成工期延误、隧洞超挖,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剩余服务费远不能弥补原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搜集证据另案起诉。另外本案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三方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付款协议,原告与河源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且地矿公司对河源公司的债权大于前进公司对河源公司的债权,有转移的基础。债务转移后,地矿公,地矿公司已经退出原合同关系司成为新的债务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源公司辩称:1、原告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的爆破协议向法院起诉并提出第一项诉求,该诉求中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爆破合同的约定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对原告不具有付款义务;2、原告是依据委托付款协议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委托付款协议中我公司是丙方,是受托人,是接受地矿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向原告付款,无论我公司向不向原告付款,付款多少,这些都需要由地矿公司承担。由于我公司与地矿公司系委托关系。3、2019年5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就是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也是我公司代地矿公司向原告付款,该委托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连带责任,该委托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4、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前进公司(乙方)与被告地矿公司(甲方)签订《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一标段爆破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给乙方提供爆破服务工作、办理爆破手续所需的各种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爆破手续。甲方根据爆破器材实际使用量和爆材价格为乙方结算爆破服务费。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了《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一标段爆破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一、自2019年5月起增加人员费用10000元/月,随同爆破服务费按月结算。二、炸料价格为:炸药35元/kg,雷管(导爆管雷管、电雷管)10元/发。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2019年5月9日,原告前进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被告河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原告前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地矿公司提供了爆破服务,截止2019年1月20日,被告地矿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前进公司爆破服务费1507220.03元。就欠款偿付、新增爆破服务费用结算约定,待引畛济涧工程第一标段仲裁审定后,2019年5月9日之前的欠款地矿公司委托河源公司在仲裁审定增加的费用中直接代付给前进公司。在仲裁审定结果出来之前,前进永安公司根据地矿公司施工需要提供正常爆破服务,新增加的爆破服务费用按照原协议约定结算办法结算,地矿公,地矿公司委托河源公司向前进公司直接支付司代付前进公司的款项由河源公司直接从地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前进公司为被告地矿公司继续提供爆破服务,原告前进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对2019年5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爆破工程价款分别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六张爆破工程价款确认单,总金额共计88924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河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前进公司账户支付爆破服务费150万元。截止原告前进公司起诉时,被告地矿公司尚欠原告前进公司爆破服务费896460.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河源公司签订的《新安县“引畛济涧”工程一标段爆破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及《委托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地矿公司承包的“引畛济涧工程”一标段隧洞掘进提供了爆破施工服务,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地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爆破服务费。对被告地矿公司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已对爆破施工的费用形成结算并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且受托付款方被告河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爆破服务费,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地矿公司尚欠原告爆破服务费896460.0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地矿公司支付爆破服务费896460.0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因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在结算爆破服务费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后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也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确定后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结合本案交付工作成果及支付款项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双方结算后最后一次付款此日(201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尚欠爆破服务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被告河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欠付被告地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委托付款责任,目前被告河源公司欠付被告地矿公司工程款数额大于被告地矿公司欠付原告爆破服务费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河源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河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因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爆破服务费896460.03元。二、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9646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新安县河源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4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治国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