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1127号 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座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8734164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南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610297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爆破服务费欠款431040.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72721.36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43104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暂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郑西高速尧栾段爆破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施工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爆破服务费。合同约定爆破服务费的结算办法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爆破施工服务。原、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经核对并签署的对账函记载,截至2018年12月,被告欠付原告爆破服务费2045125.06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爆破施工服务,截至2019年12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爆破服务费5094537.95元。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4663497.3元,余款431040.65元不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下欠原告422563元,与原告起诉的431040.65元,相差8000余元。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全部发票,发票不全暂不能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Ⅲ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郑西高速尧栾段爆破作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嵩县车村境内的施工提供爆破作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爆破服务费用。爆破服务施工周期暂定39个月,工程总价预计1200万元。其中,第四条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办法约定:……(四)甲方对乙方的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周期为上月的26日至当月的25日,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办理结算单。(五)乙方依据结算单费用价款,每月底前向甲方开具上月爆破服务费用的结算发票(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次月10号前办理全额支付。第八条(一)工程款项拖欠的处理:因甲方逾期支付乙方爆破服务费用,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177974.9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746934.25元,下余431040.66元未支付。原、被告因余款支付问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欠款数额431040.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结算单费用价款向被告足额提供爆破服务费用的结算发票。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共向被告开具多少发票,庭后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和发票由被告质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具发票与支付爆破服务费并非当然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双方可约定将本非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行为为对待给付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依据结算单费用价款,每月底前向被告开具上月爆破服务费用的结算发票(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次月10号前办理全额支付,故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系被告支付爆破服务费的先履行义务。开具发票本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法定义务虽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但将法定义务特别约定为主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将本非对待给付义务约定为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行为,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则开具发票不再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收款方的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若原告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计4419元,由原告河南前进永安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