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道家、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道家,男,1955年1月2日出
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州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与明珠路交叉口。
上诉人代道家、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建设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州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道家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北龙建设公司赔偿代道家各项经济损失83063.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龙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本案进行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系个人与公司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应当为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代道家在劳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使用电锯过程中致手部受伤是意外事件,代道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北龙建设公司应当对代道家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不是北龙建设公司吾悦广场工程项目木工劳务班组的负责人,不应将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3710元视作北龙建设公司对代道家的赔偿。张某既不是木工劳务承包人,也不是木工劳务班负责人,只是先于张某到吾悦广场项目做工,与项目部管理人员相熟,并应其要求帮忙介绍了一些工人到该项目做收尾工作,张某便介绍了代道家。张某只是作为同村人帮助代道家垫付了医疗费,代道家已于2021年10月20日向张某偿还了该笔医疗费。该笔医疗费应由北龙建设公司赔偿,一审直接将张某的垫付行为认定为北龙建设公司对代道家的赔偿明显不当。
北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代道家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错误认定北龙建设公司与代道家形成劳务关系。北龙建设公司并未直接招用代道家,而是木工组的承包人张某招用,工资支付、人工安排等均由张某负责,代道家与张某形成劳务关系,本案遗漏了承担雇主责任的主体张某。2、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代道家系临时务工人员且已年满65周岁,一审法院以建筑行业年收入61591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
代道家对北龙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1、代道家与北龙建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与张某无关,代道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北龙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代道家虽然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在务工,故此次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应按照同等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的计算时间是经过鉴定的,金额标准也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北龙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北龙建设公司对代道家的上诉辩称:代道家由张某雇佣,为张某提供劳务,不直接与北龙建设公司发生劳务关系,代道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未陈述意见。
代道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5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龙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随州吾悦广场建筑工程,北龙建设公司即在随州设立了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随后,北龙建设公司即聘请张某为木工劳务班负责人,由张某聘请、管理劳务人员,北龙建设公司与张某进行工程结算及劳务费。代道家日常从事建筑工地上的木工工作。2020年4月,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工程急需施工人员,代道家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330元/天计,一天一结。2020年9月6日上午8时许,代道家在该工程三楼下水道平板木工施工时,因天气昏暗,其在电锯锯木板时,不慎锯伤左手,致掌骨骨折、皮肤软组织裂伤。事发后,代道家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31346.74元,该费用均由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张某支付。其后,因伤未痊愈,代道家又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960.24元,其伤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代道家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医疗费用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此后,代道家因向二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代道家等工人在涉案工地工作均是受北龙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技术员的安排进行作业,工资按天计,北龙建设公司将工资付给张某,由张某支付给各个工人。事故发生后,北龙建设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办理了代道家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报案手续。
庭审中,北龙建设公司对代道家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当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依法指定的期限内且至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书。
根据法院依法审核确认的代道家及北龙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代道家因涉案安全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305.32元(2960.24元+门诊票据345.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0373.64元(6159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974.08元(44506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200元;酌情考量交通费1000元。共计4935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代道家日常受北龙建设公司管理和监管在其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并从中领取报酬,且事故发生后,北龙建设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就代道家受伤的情况向保险公司办理报案事宜,从而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北龙建设公司在代道家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其对代道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代道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一定相应专业技术经验的劳务者,其在施工现场环境晦暗,因而存在作业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代道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则北龙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0%。北龙建设公司辩称代道家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已报销,不能得到支持,虽前期医疗费已由案外人支付,但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305.32元,未提供代道家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报销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损失,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没有年龄的限制,代道家在提供劳务时已满60岁并致伤,造成其原有的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应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北龙建设公司对代道家的伤情鉴定,虽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依法指定的期限内且至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书,故依法应视作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了该鉴定,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代道家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为14805.91元(49353.04元×30%),北龙建设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34547.13元(49353.04元×70%)。由于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未经注册登记,其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故对代道家的相应涉案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北龙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道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4547.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代道家自行负担351元。
二审中,代道家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张某于2020年9月30日与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的结算证明,拟证明张某是应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经理卢勇的要求介绍包括代道家在内的工人前去务工,工钱按照点工计算,结算的工钱已全部转发给各工人。证据二:张某与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经理卢勇、会计林墨行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张某并不是劳务承包人,而是受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经理卢勇的请求介绍几名工人前去务工,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为施工工人包括代道家购买有意外保险,医疗费票据已交给项目部工作人员用于保险理赔,据此可以认定北龙建设公司认可代道家与其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证据三:张某于2021年10月20日向代道家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张某替代道家垫付了医疗费33710元,代道家已偿还给张某。证据四:张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张某称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经理在吾悦广场工程收尾时让张某介绍几名工人去做工,张某就介绍了包括代道家在内的几名工人,并让张某代为垫付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代道家已退还。北龙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经理卢勇让张某加快工程进度,多找几个人干活,不是让张某替北龙建设公司招人。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会计林墨行未认可收到张某交付的医疗费票据,且北龙建设公司购买的是团体意外险,北龙建设公司出于好意,通过报保险减少张某的损失,但代道家没有在公司上班打卡,没有考勤记录,保险公司未予报销。代道家受伤后一直由张某对接处理相关事宜,更加确定张某的雇主身份。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退还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不能仅凭收条,张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说明其是雇主。对证据四,张某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其与代道家是同村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且张某才是实际雇主。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与北龙建设公司一致。
北龙建设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与张某的木工班组结算单,拟证明张某在吾悦广场项目所做的劳务均为分包,项目部仅对张某进行劳务结算,至于张某雇请哪些工人,与北龙建设公司无关,且结算的劳务费108500元已全部支付。代道家质证称,据张某陈述其只是作为带头人,不是承包人,张某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没有从中赚取利润,且从时间上看,这份结算单中的工程施工发生在代道家进入吾悦广场务工之前,属于两个不同的项目。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一、二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代道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3709.42元(住院费31346.74元+门诊费2362.68元),一审认定为31346.74元,遗漏了门诊费用2362.68元。上述医疗费33709.42元由张某垫付,代道家已于2021年10月20日偿还给张某。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代道家的实际雇主为北龙建设公司还是张某;二、一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及医疗费的计算金额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北龙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将吾悦广场的部分木工劳务发包给张某,代道家由张某雇佣,并提交一份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与张某的木工结算单,总价为108500元。但代道家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称该工程与代道家务工受伤的工程不属于同一项目,并提交另一份张某与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的结算证明,该证明显示在2020年9月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支付给张某木工杂工工费16335元(工费49.5×330=16335元)。张某称该结算的工钱便是代道家务工的项目,该项目的工人由张某应项目部的要求帮其介绍工人,工人的工资由项目部发给张某,张某再转发给各个工人。本院认为,北龙建设公司提交的木工结算单指向不明,且无结算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就是代道家所务工的项目,而代道家提交的另一份北龙建设公司与张某的结算证明的落款时间与代道家受伤时间相近,且从结算证明上的工资来看,与代道家获得的工资每天330元计算标准一致。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务工人员张杰、张德国亦证实,工人受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管理,工资由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发给张某,张某再转发给其他工人,工人的工资为每天330元。由此可见,代道家由张某介绍前去务工,为北龙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的管理。事故发生后,北龙建设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办理了代道家的保险报案手续。工资虽然由北龙建设公司随州吾悦项目部发给张某,再由张某转发给其他工人,但张某并未从中赚取利润,也不能依据张某替代道家垫付了医疗费便推断双方系劳务关系。综上,代道家的实际雇主为北龙建设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应对代道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代道家在为北龙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北龙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代道家已年满65周岁,身体各方面素质在提供体力劳动方面存在一定欠缺,北龙建设公司在选人、用人上具有过错,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代道家作为务工人员,应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工作内容有一定的认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代道家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依据上述实际情况,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综合考量,判定代道家自负30%的责任,北龙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对代道家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代道家的雇主为北龙建设公司而不是张某,张某对代道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二审中代道家提交收条证明已将张某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张某,故一审直接予以扣减不当,该医疗费33709.42元应计算至代道家的总损失中,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代道家系临时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一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894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9203元(3894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100元计算亦无不当,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经济水平,亦无不当。故代道家因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7014.74元(3305.32+33709.4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9203元(3894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974.08元(44506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200元,酌情考量交通费1000元,总计71891.82元。扣减代道家自负30%的金额21567.55元外,北龙建设公司还应向代道家赔偿50324.27元。
综上所述,代道家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
二、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道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324.27元;
三、驳回代道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代道家负担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元,代道家负担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李小辉
审 判 员  姚仁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文杰
书 记 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