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03民初2837号 原告:**建,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建与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被告北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及二倍工资273000元。事实与理由: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建在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主管工作。收入证明、进度奖励通知、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地块砌体落位图编制计划负责人员,均可证明**建系北龙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龙公司辩称:1.原告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应当是项目部聘请的人员,不是公司聘用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存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离开项目部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3.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出了仲裁时效一年,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3日成立。2019年5月24日,**建到北龙公司承建的“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从事施工主管工作,工程地点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与明珠路交叉口东北方向”。北龙公司没有与**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建交纳社会保险。**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不定期支付到**建尾号为0401的中国银行卡上。2019年6月21日,因**建购房,北龙公司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为**建出具了收入证明:**建系本单位正式工,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5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施工主管职务,平均月收入12000元。2019年7月11日,北龙公司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下发了“进度奖励通知”,内容如下:全体劳务班组,对51-19区,***筋班组抢工期,10号完成了项目布置任务,奖励2000元,施工主管(**建)奖励500元。项目部号召全体员工和劳务班组以***组、**建主管作榜样,力争浇筑节点,为项目部加油。2021年3月3日后,**建未再上班。2021年12月31日,因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建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31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人仲案字[202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建工资341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建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北龙公司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结算了**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工资,包含餐补和画图在内合计66280元。其后,2021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建工资52000元;2021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建工资8862元;2021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建工资2000元,合计支付62862元(52000元+8862元+2000元),剩余3418元(66280元一6286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提交的财务发工资记录,奖励通知,收入证领款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北龙公司承建了“随州新城吾悦场工程”,**建在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主管工作,北龙公司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进度奖励通知,均可证明**建系北龙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龙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2021年3月3日后,**建未再上班。2021年3月8日,北龙公司随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结算了**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工资。北龙公司未足额支付**建工资,**建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34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建称2021年3月8日以北龙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以上述理由向北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建请求北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建2019年5月24日与北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北龙公司没有与**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建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建2021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请求北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时间,北龙公司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建请求北龙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支付工资3418元; 二、驳回原告**建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