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仝焱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魏运通、魏四平等与河南仝焱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23民初413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的女儿。
被告:河南仝焱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铁道安业家园3号楼1单元15楼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6U7U73。
法定代表人:***,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第三人:焦作黄河河务局武陟第一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木城镇南大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17865587U。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仝焱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仝焱公司)、***以及第三人焦作黄河河务局武陟第一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武陟河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仝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陟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计贰拾肆万陆仟壹佰元整(2461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日承担合同金额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詹店铁路闸的铁路拆除及路基挖除工程,此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合同款,被告均用多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合同款。截止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计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壹佰元整(246100)。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款计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壹佰元整(246100)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仝焱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现此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仝焱公司支付合同款时,被告知:1、此合同款已经支付给***,2、此工程的总承包人武陟河务局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仝焱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同时申请追加武陟河务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仝焱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陟河务局辩称,第三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更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且与原、被告之间均无任何接触,因此原告申请将河务局追加为第三人无任何意义,应当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
被告**领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完工证明一份,被告仝焱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武陟河务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仝焱公司所提交的与被告**领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与被告**领签订的技术交底一份、仝焱公司交付***工程款凭证、仝焱公司与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华龙公司向仝焱公司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汇单两份以及河南增值税发票8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武陟河务局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所提供的证言,与其提交的短信截屏以及被告仝焱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仝焱公司所提交的与被告**领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以及被告仝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录音一份、***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仝焱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协议书确系复印件,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协议书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但实际施工方系二原告,被告仝焱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知晓实际施工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被告仝焱公司与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建铁路郑州至焦作线黄河特大桥黄河北岸大堤詹店闸拆除及缺口堵复工程中的铁道拆除及路基挖除等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被告仝焱公司施工,工程名称:铁道拆除及路基挖除工程,工程地点:黄左84+012詹店铁路闸,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拆除工程量长度为:365m,工程量为现有拆除工程量包含铁路范围内所有附着物拆除清理;承包价款以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合同总价款为:****贰仟贰佰元整,仝焱公司向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法工程发票作为结算依据。期间由于部分工程未干,扣除8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12200元。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向被告仝焱公司汇款30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仝焱公司汇款200000元。仍有剩余工程款212200元未支付。
后被告仝焱公司与被告**领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技术交底,被告仝焱公司委派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技术交底上签字(***);被告仝焱公司将新建铁路郑州至焦作线黄河特大桥黄河北岸大堤詹店闸拆除及缺口堵复工程中的铁道拆除及路基挖除等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被告***,工程名称:铁道拆除及路基挖除工程,工程地点:黄左84+012詹店铁路闸,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拆除工程量长度为:365m,工程量为现有拆除工程量包含铁路范围内所有附着物拆除清理;承包价款以仝焱公司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合同总价款为:246100元,***向仝焱公司提供合法工程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交付后,仝焱公司会同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70%,剩余30%工程款待总承包商付清后支付。2018年2月5日,被告仝焱公司向被告***汇款70000元。另查明,***系被告仝焱公司的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
2017年3月10日,被告***提供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二原告在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上乙方栏中签字,甲方系仝焱公司的公章(彩色复印件中的红章),二原告将新建铁路郑州至焦作线黄河特大桥黄河北岸大堤詹店闸拆除及缺口堵复工程中的铁道拆除及路基挖除等项目的施工任务完成,协议书上载明:“工程名称:铁道拆除及路基挖除工程,工程地点:黄左84+012詹店铁路闸,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拆除工程量长度为:365m,工程量为现有拆除工程量包含铁路范围内所有附着物拆除清理;承包价款以仝焱公司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合同总价款为:246100元”,二原告向仝焱公司提供合法工程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交付后,仝焱公司会同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70%,剩余30%工程款待总承包商付清后支付。
2017年10月20日,二原告按照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完成工程。2017年10月24日经焦作黄河河务局主持,对新建铁路郑州至焦作线黄河特大黄河北岸大堤詹店闸拆除及缺口堵复工程进行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验收组认为该工程已按设计标准及合同要求基本完成,业内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质量合格,讨论形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2017年12月6日,焦作黄河河务局下达焦作河务局关于印发詹店闸拆除及缺口堵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同时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仝焱公司与被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仝焱公司辩称,“未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工程款也应当与**领结算,与二原告无关系”为由拒付二原告工程款,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仝焱公司与**领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载明的工程量,实际施工人系二原告,在二原告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应当得到相应的工程款246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仝焱公司虽未直接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已经通过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告知案涉工程负责人***,实际施工方为***、***,对此***与仝焱公司系明知。本案中,仝焱公司支出该工程量中所对应价款246100元中的70000元给***,剩余1761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不是实际施工方,其与仝焱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系二原告系明知,故仝焱公司应当将未支付的176100元径行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即二原告,系履行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于仝焱公司支付给***的7万元,系履行合同内容,故该7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系**领,故被告***应当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的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人武陟河务局在本案中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第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总的责任。至于仝焱公司所辩称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仝焱公司剩余工程款212200元,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河南仝焱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