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民初6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00号59层。
法定代表人:张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喜南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昶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柯,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上海喜南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喜南富投资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彭柯。
原告(反诉被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喜南富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昶锦实业有限公司、彭柯,第三人上海喜南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上海喜南富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喜南富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审判员 董 晔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