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昆千民初字第0598号
原告苏州市一条龙锅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19-2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5448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蓝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南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3960-9。
原告苏州市一条龙锅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誉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一条龙锅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苏州市一条龙锅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杭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