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商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水乡花园2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合欢路B-07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继东,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瞬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喆及瞬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继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瞬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J-200902版)》,双方约定由瞬通公司向我公司提供360套型号规格为“瞬通样本21页景观护栏2”的护栏,并就供货价格、供货时间、质量要求、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供方无偿更换。但瞬通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护栏在安装使用后没多久,就出现明显损坏及表皮剥落等质量问题。我公司通过电话及向瞬通公司邮寄《通知函》等方式,提出与瞬通公司商讨解决相关事宜,而瞬通公司均置之不理,致使我公司另行购置同类产品,无需瞬通公司继续更换护栏,故瞬通公司应当返还货款。瞬通公司违反合同,向我公司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护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瞬通公司返还我公司货款198000元。
兆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瞬通公司向兆丰公司提供产品,瞬通公司有责任在3年内无偿提供维护义务;2、汇款单二份,用以证明兆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3、2013年12月2日的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兆丰公司通知瞬通公司,要求瞬通公司履行合同中的保障义务;4、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护栏损毁情况。
瞬通公司一审辩称:1、兆丰公司诉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瞬通公司提供;2、兆丰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排除系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3、兆丰公司拆除全部产品,采取措施不当;4、通知函中没有拆除产品或解除合同的意思。
瞬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中,瞬通公司对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加工定作合同、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瞬通公司先向兆丰公司交货,兆丰公司验收后支付瞬通公司价款;2、通知函瞬通公司收到,但通知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3、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瞬通公司提供,3张照片充其量只反映5套产品存在微小问题,不能证明360套产品须全部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兆丰公司与瞬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J-200902版)》一份,约定:由瞬通公司向兆丰公司提供360套交通护栏,型号规格为:瞬通样本21页景观护栏2,单价550元/套,合同总价款198000元,供货时间15天内;质量要求:按供方企业标准Q/3204BRD001-2006要求,需方在货到后三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供方无偿更换。合同签订后,瞬通公司按约向兆丰公司交付了产品,兆丰公司向瞬通公司支付了货款197400元。
兆丰公司认为瞬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拆除了涉案产品。因要求瞬通公司返还全部价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兆丰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11月31日拆除了产品,没有另行购买产品的证据提供,其诉讼请求系赔偿请求。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护栏产品系露天使用,仅有六套产品存在表皮脱落及局部损坏现象。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兆丰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函,要求对瞬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瞬通公司向兆丰公司供应涉案产品后,至兆丰公司陈述的拆除产品时点2013年11月31日,时间间隔有一年之久,即使兆丰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产品系瞬通公司供应,作为露天护栏,六套产品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存在表皮脱落及局部损坏现象,不能就此认定全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全部拆除,表皮脱落及局部损坏现象完全可以通过修复方式解决。从现有证据看,兆丰公司拆除产品未征得瞬通公司同意或认可,兆丰公司于2013年11月31日拆除产品,至2013年12月2日才发函通知瞬通公司解决质量问题,应认定涉案产品系兆丰公司自行拆除。兆丰公司在本案确定宣判日期后,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兆丰公司自行拆除产品未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的证据保全,护栏类产品在拆除过程有可能会对产品造成彻底毁损,质量鉴定已基本丧失客观条件,故兆丰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兆丰公司关于瞬通公司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兆丰公司要求瞬通公司返还货款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30元,由兆丰公司负担。
兆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瞬通公司提供的护栏外表皮在质保期限内发现有大量脱落,已不适合继续使用,在我公司与瞬通公司联系维修数次无果且在地方政府官员要求的情况下,不得不将护栏先行拆移。虽然发函给瞬通公司时间稍晚于拆移时间,但这一行为与质量无关,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拆除过程中有可能会对产品造成彻底毁损,质量鉴定已基本丧失客观条件”。护栏的材质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亦是我公司要求质量鉴定的一个重要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剥夺了我公司这一权利,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宣判日期已确定为由,不采纳我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存有简化审判程序减少麻烦及地方保护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瞬通公司赔偿我公司货款损失198000元。
瞬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兆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不持异议。鉴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瞬通公司是否应当对兆丰公司拆除的景观护栏承担质量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瞬通公司与兆丰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360套交通护栏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瞬通公司和兆丰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与付款义务后,瞬通公司仍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护栏进行无偿修缮或更换。但兆丰公司在时隔逾一年之久拆除护栏前,从未向瞬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书面异议,也未提出修缮、更换护栏的书面要求,更无与瞬通公司协商修缮、更换存在质量问题护栏的其他证据,故兆丰公司以瞬通公司拒不处理质量问题导致护栏被拆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护栏被拆损毁且已另行安装他方提供的护栏,即已丧失对拆除前护栏质量问题认定的必要条件,瞬通公司无偿修缮或更换护栏的合同义务也随即消灭,故兆丰公司申请对被拆护栏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兆丰公司在拆除护栏后发函通知瞬通公司解决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瞬通公司应当承担被拆护栏质量违约责任的有效证据,故瞬通公司不应对被拆护栏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兆丰公司拆除护栏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兆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潘慧勇
审 判 员  刘敬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双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