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767号
原告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水乡花园2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泉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梁晨,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004、1005室。
负责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蕾。
被告***。
原告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鉴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路交通设施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12时15分左右,***驾驶苏E×××××的重型货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津大道东侧龙门架处时,与陈光有驾驶的苏E×××××的中型货车(车辆为原告所有)停放在龙门架处施工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15000元、车损26760元、交通费289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个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苏E×××××车的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和诉讼费用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辩称:我的车子有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2时15分,***驾驶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津大道东侧龙门架处时,与陈光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在龙门架处施工时发生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7000元、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有无责任。
另查明,苏E×××××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道路交通设施公司。事故车辆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二者系挂靠关系。***系***雇用的驾驶员。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原告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抄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
1、物损。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警用高清摄像头损坏的损失15000元,并提供财产损失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2、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760元,并提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高空作业车维修清单、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高空作业车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定损单没有加盖天安保险公司章,且该定损单注明了“只做处理事故用,不作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用”,天安保险公司不是第三方的评估鉴定机构,定损结论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注明车牌号码,不能证明是原告苏E×××××车辆发生的实际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受损车辆是专业维修、安装警用摄像头的车辆,该车辆只能在湖北进行维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双方的保险公司,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去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只能向自己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定损以减少委托第三方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解释之所以未去定损是因为原告的车辆是特殊的专业作业车,在事发当地没有修理厂可以进行维修,所以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并非系修理原告苏E×××××车辆而产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虽未载明具体的车辆号牌,但维修发票载明维修单位是原告道路交通设施公司,内容为高空作业车维修,且维修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陈述事故车辆无法在事发地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为维修苏E×××××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产生了26760元修理费。该修理费虽未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未定损的原因并不在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该修理费超过合理范围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76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2890元,认为原告方车辆是特种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地无相应的修理厂能够进行维修,原告只能将车辆运往湖北进行维修,故花去了大量的交通费,该费用属于车辆损坏导致修理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为此提供加油费发票、过路过桥通行费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是为汽油费用和过路费用,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核实,且交通费用在本案当中是间接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890元交通费实际是为修理受损的苏E×××××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而产生的加油费及过桥过路费。因原、被告均陈述该车辆无法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修理,故原告将该车辆送至湖北省进行维修必然产生的相关的燃油、过路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其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6日,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时间、维修时间,可以认定上述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因维修被损坏车辆而支出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4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财产损失为44650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的损失为40650元,因肇事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总计44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兆丰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康 琳
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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