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34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晖广场1-1401-1室、1-1-42室。
法定代表人:许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东、钟立诚,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荣林公司)、嘉兴市嘉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下称嘉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被告荣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成,被告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扬、王国樑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嘉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栅的嘉兴市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工程由嘉源公司负责建设开发,荣林公司分包施工。荣林公司由张某某负责实际施工。2017年4月18日张某某代表荣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省嘉兴市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结构混凝土浇筑、垫层混凝土浇筑、结构钢筋、砌砖、模板(包含材料)工程等,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实际工程费用的50%,剩余工程费用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该工程原告的工程款总计2169483元,剩余工程款676483元未支付。对账后来被告陆续支付120000元,尚欠556483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荣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结构混凝土浇筑、垫层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工,双方己经结算,被告应当依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故诉请判令:被告荣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556483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5914元,合计58239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暂从竣工验收之日第31日(即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止,13个月共25914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被告荣林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未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项目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和结算单。原告提供的合同与结算单上均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不能用于结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二、案涉劳务由原告与黄会泽一起施工,被告对两人都有付款的情况,原告单独起诉,其主体资格不符。三、原、被告及黄会泽没有进行结算,因为原告不愿意承担挖机费用,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40余万元整改费用,因此被告没有结算、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款项支付进行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项目资料章是用于技术资料,不能签订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2.土建结算单,证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2169483元,至2018年8月16日尚欠原告676483元。黄会泽在落款处签名,他是做模板的,费用计入原告的劳务款中,考虑到他也实际施工,所以叫他一起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是加盖项目资料章,同样没有约束力;签字人毛官国是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他的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3.嘉兴在线及水务集团网站宣传报道,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正式验收。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11月8日。
4.黄会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会泽同意由原告出面主张工程款,他和原告内部之间另行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黄会泽所写。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总包单位施工事宜函(照片打印件),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出现较多问题,导致总包单位发函给被告要求整改。
经质证,原告认为缺乏原件,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落款时间,这是施工过程中的函件,存在的问题在竣工验收前已经整改。而且原告提供的是劳务,不排除可能材料、设计的原因产生质量瑕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黄会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会泽又向被告讨要劳务款,说明原告单独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也说明黄会泽只是参与了木工,其他的不是他施工,庭后由原告找黄会泽协商解决分歧。
本院认证: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就合同、结算单的约束力问题属于双方争议焦点,由下文阐述。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仅根据网页的说明,证明效力不足,本院按被告陈述的时间予以认定。庭后,黄会泽向本院确认两份证明均是其所签名,并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出具协议书,明确表示案涉结算单中的债权归原告一人所有,黄会泽已另外与原告内部解决,不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为嘉兴市嘉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根据合同显示,被告从总包单位处分包部分工程。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嘉兴兴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从部包方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结构混凝土浇筑、垫层混凝土浇筑、结构钢筋、砌砖、模板(包含材料)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实际工程费的50%,剩余部分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合同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毛官国进行结算,双方列清了具体的项目与费用,确认原告合计款项2169483元,已付1490000元,剩余676483元,并注明“挖机费用后议”。被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且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毛官国签名;原告与参与木工劳务的黄会泽共同签名。庭后黄会泽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与原告之间自行解决并且已达成协议。此外,被告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原告认可结算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由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又因原告不具备法定的劳务承包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价。虽被告辩称劳务分包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但已付款金额已达100万元以上,被告又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有效的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实际履行的即是加盖项目资料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同理,由被告项目工地人员签名并加盖项目资料章的结算单对被告亦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超过竣工验收后三十天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良福工程款556483元及利息(以5564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