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鸿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3134号

原告:嘉兴市鸿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朝晖路356号4幢第三层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9F5ALXD。

法定代表人:蔡德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晖广场1-1401-1室—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488707Y。

法定代表人:许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东、钟立成,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鸿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等456772.52元及违约金38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因嘉兴城东再生水厂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挖机钢板租赁协议,约定了各型号挖掘机租赁费按小时计算,年底付清租赁费用,违约金3%。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挖机作业,被告按月对挖机租赁费用确认,累计租赁费1705099.22元。同年6月,原、被告另行签订砂石料回填承包合同,由原告利用挖机对进水渠、出水渠之间进行砂石料回填,完工后被告确认回填款项641673.3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底拖欠款1281187元、至今尚欠原告456772.52元,故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未对机械租赁费进行结算,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后再行确定是否还需付款。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砂石料回填的价格为60万元,现原告主张回填费用超过60万元部分不予认可。第三,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双方对于价格、付款期限等事实进行约定;

2.砂石料回填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合同,对砂石料回填事项进行约定;

3.砂石料回填结算表1张,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回填款641673.3元,其中41673.3元系因被告提供的砂石料不符合甲方要求,进行返工而实际产生的费用;

4.挖机台班结算表13张,证明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为1705099.2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租赁协议不持异议,对租赁补充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4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被告所有不持异议,但认为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无被告有权结算人员签字,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本院(2019)浙0402民初3889号及(2020)浙04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2019)浙0402民初3889号判决中货款无异议,对焊机价款有异议,认为曾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而被二审按撤诉处理。对(2020)浙04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已提起上诉,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其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结合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合同或结算单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工地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系被告在该工程中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接嘉兴市城东再生水厂项目而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2017年4月26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挖机、钢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承租的挖机、钢板型号及价格如下:挖掘机200型及215型均为230元/小时、120、130及150型均为170元/小时、55型及60型均为105元/小时,平板车300元/趟、1.8厚的钢板为7元/天。价格含发票税金,具体结算以现场指定负责人签单为准。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50%支付,余额年前付清。临时道路建筑垃圾36.5元/立方(包含挖机费用和税金),如甲、乙双方违约,按违约金百分之三赔偿等。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5月30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挖机、钢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租的挖机、钢板型号及价格如下:挖掘机200型及215型均为250元/小时,120、130及150型均为190元/小时,50型及60型均为120元/小时,平板车300元/趟,1.8厚的钢板为7元/天。具体结算以现场指定负责人签单为准。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50%支付,余额年底付清。临时道路建筑垃圾36.5元/立方(包含挖机费用和税金)。如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按违约金百分之三赔偿等。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王正朋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

2017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石料回填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60万元的含税价格承包嘉兴市城东再生水厂一期工程的潜流一区、二区、三区的沙石回填工程项目,甲方每月按照上月核对的实际工程量金额的50%支付乙方,余款在本项完成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等。

被告出具1张砂石料回填结算表,确认2017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砂石料回填为60万元、砂石料返工为41673.3元,结算表上预算员处由毛官国签名,项目经理处由张军辉签名并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

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了挖机台班结算表13份,均加盖了被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合计应付金额为1705099.22元,具体详见附表1。

被告已付款189万元(其中2017年6月至12月支付84万元、2018年支付94万元、2019年1月至9月支付11万元)。

另查明,被告因嘉兴市城东再生水厂工程在本院涉及数起诉讼,在这些诉讼案件中,被告均存在在合同或结算单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由项目工地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结算表上载明了结算的期间,且结算表均由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层层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也已支付原告189万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据此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辩称,双方未对价款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砂石料回填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为60万元,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另41673.3元为砂石料返工的费用,原告对此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砂石料回填结算表也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可以证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也增加了相应的合同价款41673.3元,故对于砂石料回填价款,本院按641673.3元予以支持。加上租赁费1705099.22元,合计价款为2346772.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9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本院按456772.52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8435元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鸿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456772.52元及违约金38435元,合计49520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4元,由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勤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