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晖广场1-1401-1室、1-1-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488707Y。
法定代表人:许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东,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诚,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浙04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荣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嘉兴市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是荣林公司的项目资料章,此对荣林公司没有约束力。该项目资料章仅用于该项目上对于施工图纸、变更联系单、签证单等项目资料的确认,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事实上,荣林公司对此劳务分包合同从不知情。同理,荣林公司结算加盖的也是公章,项目资料章不能代表荣林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土建结算单》对荣林公司亦无约束力。(二)荣林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荣林公司承担的挖机费用以及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荣林公司造成的损失。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荣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合同加盖印章的形式,是荣林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荣林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荣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556483元及逾期利息25914元,合计5823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为嘉兴市嘉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根据合同显示,荣林公司从总包单位处分包部分工程。后***、荣林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嘉兴市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荣林公司将从总包方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结构混凝土浇筑、垫层混凝土浇筑、结构钢筋、砌砖、模板(包含材料)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实际工程费的50%,剩余部分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荣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后***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8月16日***与荣林公司在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毛官国进行结算,双方列清了具体的项目与费用,确认***合计款项2169483元,已付1490000元,剩余676483元,并注明“挖机费用后议”。荣林公司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且由荣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毛官国签名;***与参与木工劳务的黄会泽共同签名。庭后黄会泽明确表示不向荣林公司主张权利,其与***之间自行解决并且已达成协议。此外,荣林公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认可结算之后荣林公司又支付了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荣林公司对由***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又因***不具备法定的劳务承包资质,故***、荣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价。虽荣林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但已付款金额已达100万元以上,荣林公司又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有效的合同,故可认定***、荣林公司已实际履行的即是加盖项目资料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同理,由荣林公司项目工地人员签名并加盖项目资料章的结算单对荣林公司亦有约束力。荣林公司应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荣林公司超过竣工验收后三十天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利息。综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荣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556483元及利息(以5564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2元,由***负担50元,荣林公司负担476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荣林公司上诉称因《嘉兴市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结算单》上加盖的是其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故对其无约束力。但荣林公司认可***班组实际向其提供了劳务,陆续向***等人员支付劳务费用达1610000元。二审中,荣林公司亦称对于结算单载明的“(***班组已完成)工作量上差别不是很大,只是认为应该扣除的而没有扣除”。况且,荣林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与***签订的其他合同或结算依据。综上,荣林公司仅以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上的印章非公司公章为由,否定其效力,显然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荣林公司上诉提及的其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其承担的挖机费用以及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此两项请求荣林公司一审未提出,二审双方又协商不成,荣林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荣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上诉人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