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风林砂石经营部与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325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风林砂石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范滩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9FYHU79。

经营者:袁风林,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晖广场1-1401-1室—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488707Y。

法定代表人:许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东、钟立成,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风林砂石经营部诉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辰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润东、钟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原告解除了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403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99849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10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嘉兴市工程”所需的砂、石料。双方同时对材料的价格及价格的调整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对每个月度的供货数量进行核对。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9份结算凭证,合计总金额为7663474元(这其中不包括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要求从被告处过账的块石款100000元)。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每月按照上月双方核对后的实际金额支付百分之六十给乙方(即原告),余款在工程主体基础构件完工后4个半月内一次性付清”,结合案涉工程主体基础构件早在2018年5月就已完成的事实,被告理应在2018年6月前付至总供货额的60%计4598084元,至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截止2019年10月7日,被告合计仅支付了1979436元,尚余5684038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849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10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货款金额要双方核对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并未与被告核对,只是找了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认可该金额。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竣工图等资料计算得出工程建筑材料用量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量不相符,原告诉称其提供的建材数量远超工程所需建材数量。因金额差距过大,故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应以总包方最后审计的工程数量为依据计算货款金额。同时建筑材料单价也高于双方履行的价格,应当予以调整。由于双方并未结算,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筑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嘉兴市工程”所需的砂、石料,双方签订合同对材料价格及其调整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结算凭证9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每月对供货情况进行核对,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双方按月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货款合计7663474元;

3.银行明细4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79436元;

4.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76634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网页打印件2页,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22日投入试运行,2018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

6.收据2页,证明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各转账50000元,原告已于同日及次日归还被告,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走账;

7.(2019)浙0402民初3889号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陈某和张某的身份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发票由陈某交付被告财务;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不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某的身份以其当庭陈述的为准,张某的身份在该判决书中并未认定。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前终止协议书2页、承诺函1页,证明被告曾就案涉工程的砂石料采购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顺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顺经营部)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由兴顺经营部供应砂石料,后因兴顺经营部无法开具发票而终止合同,改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建筑材料款项的计算及支付计算。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后续材料发票,此前并非由原告供货而由案外人供货,故供应单价应按与兴顺经营部确认的单价进行结算;

2.兴顺经营部的结算凭证5份,证明被告与兴顺经营部约定的单价与原告起诉的单价差别较大,因原告仅代表兴顺经营部开具发票,应当按被告与兴顺经营部约定的单价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虽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可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也是由张某及陈某签字确认。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与原被告无关,是姐夫张某叫本人到工程工地上干活。姐夫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价格怎么谈也不清楚。本人在工地上负责收货、跑腿。砂石料运到工地上,本人在场由本人签单,但不是每车都是本人签。过磅是抽查过磅。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陈某签名及“数量确定”或“数量已对”是本人所写,是在每月底拿小票对账,按送货单与汇总单核对,对好之后就由本人签字。由于是属于项目上的事,所以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盖章的有王某、本人及张某。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能排除证人与被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的裁判文书,能证明在结算凭证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工地人员签字确认系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

2017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细沙等建筑材料,用于嘉兴市工程的建设。双方约定了材料名称、单价、数量等,同时约定由于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异常,双方承诺若当月市场价较上月下跌3%以上,或市场价格连续两个月累计涨幅5%以上时,双方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合理协商定价,反之则不作出调整。市场价参照嘉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主编的《嘉兴造价管理》。交货方式为: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所送材料的品种、规格,需经被告指定认可人员验收,质量、数量、价格无异议签字确认后方具收货凭证。每月签单的数量经双方核对后,原告结出当月的实际金额总单给被告(每月结算日为当月的30-31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按照上月双方核对后的实际金额支付60%给原告,余款在工程主体基础构件完工后四个半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每次付款给原告的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局认可的发票,发票开具方名称必须与原告公司名称一致,客户名称必须与被告公司名称一致等等。

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每月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双方陆续出具9份结算凭证,上面需方处均加盖被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经办人处由陈某、王某、张某等签名,9份结算凭证载明合计货款766347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砂石料货款175652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1979436元。原告已开具5张价税金额合计766347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陈某签收后交付被告。

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

另查明,被告因案涉工程项目与案外人的交易中,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凭证存在加盖被告项目资料专用章、由陈某、王某签名的情况。在(2019)浙0402民初3889号案件中,陈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从事采购工作。该案的对账确认单经陈某、张某签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载明了结款的期间、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每期的合计应付金额,且结算凭证均由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亦开具了与供货金额基本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收到前述发票并已实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据此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辩称双方未对价款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就付款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已付款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197943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按5684038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主体基础构件完工的具体时间,现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8日竣工,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且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暂计至2019年10月7日为263655.8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风林砂石经营部货款5684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10月7日为263655.84元,此后以56840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94元,由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风林砂石经营部负担721元,被告浙江荣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勤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鑫玲